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停字第5號
- 聲請人
- ○○○
- 法定代理人
- 陳俞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之管轄法院,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者,為本案受訴行政法院;無本案訴訟繫屬者,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經內政部移民署公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起適用之「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罔顧非婚生子女之家庭團聚權,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造成聲請人之團聚權、家庭權、人格權、受撫育權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一覽表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之對象即系爭一覽表,並非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59號其他事件之程序標的(原審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9號),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此外亦查無有其他事件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繫屬於本院;且縱其將來為本案訴訟,應繫屬之行政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之,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