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帥嘉寶王碧芳鄭小康李玉卿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告人
李春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頂第2層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原裁定誤繕為相對人,下稱工務局)前以民國95年1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27900號函,認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嗣相對人於110年3月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365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臺端所有本市○○區○○○路000號9樓頂第二層違建係屬『110上半年頂二層專案』,請於110年3月30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預訂於110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0號案審理中),並聲請於本案裁判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將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違建物早於79年間即已存在,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及第25條規定,屬於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不予拆除,而應拍照列管並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之「既存違建」。嗣91年間工務局曾函命抗告人就系爭違建物之結構安全委請具專業智識之建築師進行實地會勘後提具切結書,以確保系爭違建物之結構安全無虞,抗告人旋委請建築師出具「鑑定證明書」,除保證系爭違建物之結構安全性無疑義外,並向工務局切結該違建物之公共安全無虞。同年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偵辦涉及系爭違建物之瀆職案件,曾於91年6月26日至系爭違建物現場會勘,認定不論結構安全或對於大樓逃生之即時性及安全性均無疑慮。自斯時迄今,抗告人未曾修建或對其外觀、內部為任何之更動。詎相對人竟於110年3月5日在全未告知理由之情況下,驟然以原處分命抗告人自行拆除系爭違建物,逾期未自行拆除,相對人將於110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拆除。原處分一旦執行,系爭違建物將遭強制拆除,足證抗告人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現確處於得隨時被拆除之情況,而有急迫情事。且相對人所欲拆除系爭違建物為(屋)頂第二層建物,然原處分並未明確標示執行標的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尤無明確標示該頂二層與頂一層結構間之明確界線,致無從特定相對人認定為應拆除之違建及應拆除之正確範圍及界線究何。況系爭違建物既於79年間即已存在並經工務局認定無礙於公共安全,屬列管之既存建物而不予拆除,足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倘系爭違建物遭拆除,縱抗告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也絕無安然重建之可能,而抗告人年紀老邁長年生活於系爭違建物中,屆時將頓失所依無以安然度過殘年,對抗告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侵害至鉅,顯見系爭違建物將因相對人執行違法之原處分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

㈡、經查,原處分通知拆除之標的為系爭違建物(屋頂第2層),核原處分之執行,固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雖抗告人主張其年紀老邁長年生活於系爭違建物中,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頓失所依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且依抗告人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抗告狀之記載,抗告人於79年購入臺北市○○○路000號9樓,其住所目前係設於該址,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違建物係於79年間即已存在,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款及第25條規定,屬於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不予拆除而應拍照列管並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之既存違建,且原處分並未明確標示執行標的之確切位置及面積,無明確標示該頂二層與頂一層結構間之明確界線,致無從特定應拆除違建之正確範圍及界線究何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