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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饒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居苗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期間之末日110年1月13日(星期三)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相對人,則聲請再審僅能以其為相對人,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之侯東昇審判長等人,因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