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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侯東昇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暨異議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狀載本院110年3月23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之審判長鄭小康法官應迴避乙節,因該法官未承辦本案,自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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