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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7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東都洪慕芳許瑞助王俊雄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訴人
葉斯桂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
上訴人
彭玉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
上訴人
黃秀春(戴兆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達彥 律師
上訴人
戴乾金(兼戴兆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潘忠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上訴人
程美玲
上訴人
黃慧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
參加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律師

呂曼蓉 律師

高 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原上訴人戴兆華於本件提起上訴後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業據戴兆華之繼承人戴乾金(原亦為上訴人)、黃秀春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一)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含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案)歷次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及核准變更備查情形:

⒈原開發單位前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東鼎公司,該公司於106年3月31日與參加人合併,並以參加人為存續公司,該公司為消滅公司)為辦理系爭開發案,提具「桃園縣觀塘工業區(含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上訴人以86年11月8日(86)環署綜字第71807號公告審查結論「本案應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評」。

⒉前東鼎公司提具「桃園縣觀塘工業區(下稱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工業區環評評估書),經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4日以(88)環署綜字第0044035號公告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

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原為「桃園縣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下稱工業港)開發單位,嗣開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經被上訴人以108年6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80040585號函予以備查〕提具工業港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工業港環說書,與上述工業區環評評估書合稱環評審查報告),經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7日以(89)環署綜字第0022447號公告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

⒋前東鼎公司提具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環差報告)、第2次環差報告、第3次環差報告、工業區環評評估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分別經被上訴人環評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審核通過,由被上訴人依序以89年8月8日(89)環署綜字第0045163號函、91年4月16日環署綜字第0910024990號函、91年7月12日環署綜字第0910047475號函通知前東鼎公司,及以93年2月13日環署綜字第0930009100號函同意備查。

⒌前東鼎公司於106年3月6日以其訂於106年3月31日與參加人合併,參加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工業區環評評估書繼續開發,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單位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轉送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7日環署綜字第1060020831號函予以備查。

(二)原開發單位工業局以其實施工業港環說書開發行為,係於取得開發許可後逾3年,依89年4月27日公告審查結論所載,原開發單位工業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2條(91年6月12日移列為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乃於106年間提出「工業港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下稱「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下稱106年6月5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成結論,建議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認定系爭開發計畫對藻礁生態系統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命參加人限期提出因應對策,並請工業局於106年9月30日前就藻礁生態現地調查、藻礁保護區影響評估、藻礁保育因應對策及藻礁保護區補償規劃補充修正後送被上訴人審查。

(三)參加人依前揭106年6月5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結論,據以檢送「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藻礁生態系因應對策」(下稱「工業區因應對策」),經被上訴人提於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工業區環評評估書因應對策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決議,請工業局及參加人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釐清其適法性,規劃採行其他迴避替代方案後,再召開延續會議。工業局及參加人乃分別檢送工業港環說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工業港環差報告」)及工業區環評評估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工業區環差報告」),經被上訴人提於107年1月23日合併「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工業區因應對策」,召開專案小組第2次及初審延續會議作成結論,工業局及參加人應於107年4月30日前補充、修正後送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再審,並建議就系爭開發案對大潭藻礁生態系統可能影響及因應部分,召開專家會議討論。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同年4月13日、24日及27日召開工業區及工業港開發對大潭藻礁生態系統可能影響與因應專家會議,107年7月3日召開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專案小組第3次及工業區因應對策第2次初審會議作成結論,工業局所提「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工業港環差報告」退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加人所提「工業區因應對策」暫無繼續補正送審之必要,建議中止審查,至「工業區環差報告」,參加人倘認有再提送審查必要,得再依委員、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民眾團體意見補正後再行送審。

(四)被上訴人環評會嗣於107年9月12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召開第337次、第338次及第339次會議(以下分別稱第337次會議、第338次會議及第339次會議)審議,並提經被上訴人環評會107年10月8日第340次會議(下稱系爭第340次會議)決議後,由被上訴人分別以:

⒈10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開發單位工業局,所提「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經系爭第340次會議投票表決作成決議,認定審查通過。

⒉10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A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開發單位工業局,所提「工業港環差報告」經系爭第340次會議投票表決作成決議,認定審核修正通過。

⒊10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B號函(下稱原處分3)通知開發單位參加人,所提「工業區因應對策」經系爭第340次會議投票表決作成決議,審核修正通過。

⒋10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C號函(下稱原處分4;與原處分1、2、3以下合稱為原處分)通知開發單位參加人,所提「工業區環差報告」經系爭第340次會議投票表決作成決議,審核修正通過。

(五)原上訴人戴兆華及上訴人彭玉麟、葉斯桂、戴乾金、黃慧芳(下稱上訴人戴兆華等5人)於環評會審議期間,分別委由代理人蔡雅瀅、陳憲政及張譽尹律師,於107年10月2日及同年月8日提具行政聲請迴避狀,以其等為居住系爭開發案預定開發地點10公里範圍內之當地居民,為本案利害關係人,申請環評委員會之機關委員即農委會前副主任委員李退之、被上訴人前署長李應元、被上訴人前副署長詹順貴、內政部前次長林慈玲、衛生福利部技監代理常務次長薛瑞元、國家發展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曾旭正、科技部次長鄒幼涵等7人(下稱7名機關委員)迴避。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2日環署綜字第1070079595號函(下稱107年10月2日函)、同年月16日環署綜字第1070081481號函駁回。上訴人戴兆華等5人不服,提請行政院覆決,經行政院核認被上訴人駁回其等申請並無違誤,予以維持,並以107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70217888號、第1070217891號函通知上訴人戴兆華等5人。

(六)原上訴人戴兆華及上訴人彭玉麟、葉斯桂、戴乾金、黃慧芳、潘忠政、程美玲共7人(下稱上訴人戴兆華等7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訴願人葉斯桂、彭玉麟、戴兆華、戴乾金及黃慧芳不服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按即訴願人潘忠政、程美玲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載兆華等7人仍有未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3、4均撤銷;確認原處分2為違法。」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其第10條第1項(106年12月8日修正)附表六、附件五之內容可知,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地區,故此範圍內居民應可認屬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然如依開發行為及所在地之特殊性質(如高污染、高風險、處敏感地質帶等),雖非居於上開法令規定區域內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顯亦受開發行為影響者,應認屬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而為相關環評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此具體特殊情況應由主張該項情狀者釋明之。上訴人潘忠政、程美玲之居住地距離本案開發基地有20.12公里,雖不在本案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然系爭開發案係為解決能源問題,為利液化天然氣之輸入及儲存,需在工業區興建第三液化天然氣接收站,而液化天然氣主要成分甲烷,屬易燃物且洩漏之雲氣具爆炸性,上訴人潘忠政、程美玲已釋明可能會對居住在20.12公里處之渠等生命、身體、財產權益造成影響之具體特殊情況,則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被上訴人為確保環評審查之公平公正、落實環評委員會及參與審查之專家學者迴避及發言規定,訂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委員及參與審查之專家學者迴避及發言規範」(下稱迴避規範),依該規範第2點、第5點規定可知,利害關係人有提出迴避申請的權利。系爭開發案既是為予解決國內能源問題,確保天然氣儲存及供應並穩定國內供電,自與政府能源政策有關,賴前院長接受媒體專訪時針對能源政策表示,我國燃氣發電進程只要於107年9月底前通過,西元2025年推動非核家園,燃氣配比達50%就不會跳票之說明等語,尚難謂賴前院長係不當干預環評審議。至於媒體報導環評委員李退之與參加人前董事長戴謙均為賴前院長台南幫人馬、被上訴人前署長李應元曾因多名學者專家委員要求機關代表迴避而遭賴前院長訓斥、被上訴人前副署長詹順貴辭職聲明及臉書頁面提及賴前院長之環評干預其只能配合安排等情,均不足釋明7名機關委員參與系爭環評審查時有偏頗之虞。另環評法第3條第3項授權訂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環評會組織規程),依行為時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環評委員會委員共計21人,其中機關代表僅5人,縱令加計由被上訴人署長、副署長兼任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亦僅7人,僅占全體委員人數3分之1,難認有「人數優勢」可言。且環評會議每月開會1次為原則,不得謂每月召開1次以上會議即屬違法。又上訴人戴兆華等5人於107年10月2日之第1次迴避申請,經被上訴人以不足釋明有迴避規範第3點「足認其進行審查有偏頗之虞者」,而以107年10月2日函駁回後,上訴人戴兆華等5人再於107年10月8日被上訴人系爭第340次會議審查中提出第2次迴避申請,經會議確認所申請與前次無異,無須迴避,乃繼續進行會議,與迴避規範第5點規定無違。至於監察院108年1月3日公告之糾正案文,結論㈥、㈦足徵該糾正案乃是以被上訴人就觀塘案之環評審查工作「洵有未當」而為糾正,尚難以之作為認定環評審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而致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三)系爭開發案關於工業區部分,原開發單位即前東鼎公司所提具之工業區環評評估書,業經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4日公告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工業港部分,原開發單位工業局提具之工業港環說書,亦經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7日公告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工業區開發案歷經數次變更,於92年間暫停施工,但已初步完成部分海堤並填築部分用地;工業港開發案則尚未施工。嗣工業區開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為配合參加人於開發案址興建第三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下稱系爭接收站)計畫,工業局擬續行工業港之開發,惟因距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已逾3年,工業局乃依89年4月27日公告審查結論所載(即現行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於106年4月提出「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送被上訴人審查(此即原處分1之緣由),經106月6月5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決議,建議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認定系爭開發案對藻礁生態系統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命參加人限期提出因應對策,工業局則應就藻礁生態現地調查、藻礁保護區影響評估等補充修正後,併同「工業區因應對策」送被上訴人審查。參加人因此於106年9月提出「工業區因應對策」(此即原處分3之緣由),經被上訴人提於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請工業局及參加人釐清適法性,規劃採行其他迴避替代方案後再為審議。參加人為此提出「迴避替代方案」、「迴避替代修正方案」重新規劃系爭接收站廠區配置,再根據迴避替代方案提出「工業區環差報告」(此即原處分4之緣由),併同「工業區因應對策」供被上訴人審查;另工業局亦提出「工業港環差報告」(此即原處分2之緣由),併同「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送被上訴人審查。前揭工業局所提「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工業港環差報告」,及參加人所提「工業區因應對策」、「工業區環差報告」(以上4份報告合稱系爭4報告),分別經被上訴人環評會107年10月8日系爭第340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審核修正通過」,並由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工業局及參加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認系爭開發案無論是工業區或工業港,均已於88、89年間通過環評審查而准許開發在案,僅因工業港部分未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3年內實施開發行為,乃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復因審議過程中認為系爭開發案對藻礁生態系統環境造成不良影響,除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命參加人提出「工業港因應對策」,並請工業局及參加人規劃採行迴避替代方案,涉及變更原環評審查通過之內容,因此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辦理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是本件乃是被上訴人環評會就系爭開發案(包括工業港及工業區)已通過環評之環說書與評估書內容有所變更而無須重新辦理環評之變更事項,及對於藻礁生態系因應對策而為審查。

(四)又被上訴人環評會107年10月8日系爭第340次會議紀錄,業已就被上訴人環評會決議系爭4報告「審查通過」、「審核修正通過」,詳述其審核依據、審查表決過程及作成判斷之理由。而關於參加人及工業局根據執行殼狀珊瑚藻覆蓋率、海域(含潮間帶)生態、柴山多杯孔珊瑚、觀塘工業港礁體分布等環境現況調查結果,優先迴避退縮開發規模,暨相關對環境更友善之規劃,涉及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分析,具有風險預估、價值取捨等高度專業性判斷,被上訴人環評會就此所為之審查結論應有判斷餘地,原審尊重。另關於工業區及工業港開發內容,其變更後環境影響程度既較原環評審查通過之影響程度降低,即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所定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故就申請變更部分,自無庸重新辦理環評,被上訴人環評會就參加人及工業局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辦理予以審查,於法亦無不合。

(五)上訴人戴兆華等7人以陳昭倫博士曾在相關海域發現有柴山多杯孔珊瑚為由,主張棧橋落墩點不明致原處分有應記載事項欠缺之瑕疵云云。惟棧橋落墩點座標位置之記載,依上訴人戴兆華等7人所引環評法第16條、第16條之1、第18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7條、第40條第2項等條文,均無明文規定,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推論出棧橋落墩點座標位置為各該環評報告應記載之法定事項。且依被上訴人106年6月5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結論㈠內容,參加人乃據以提出「工業區因應對策」,於該報告中第6、7、8章詳述藻礁生態環境現況、相關保護對策及保護對策之檢討與修正,已符合環評法第18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所要求應記載事項內容,並無應記載事項欠缺而違法。又依參加人提出之「工業區因應對策」定稿本之記載,可知參加人於107年2、3月曾針對棧橋預定施工範圍柴山多杯孔珊瑚調查,後因中央研究院陳昭倫研究員在107年4月專家會議提出有發現1株柴山多杯孔珊瑚,並提出相關調查與採樣意見,但因柴山多杯孔珊瑚屬一級保育類動物,無法直接進行採樣,故另參考劉鳳昌老師之針對柴山多杯孔珊瑚之調查監測系統,然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柴山多杯孔珊瑚。又參加人為確保棧橋興建不致影響柴山多杯孔珊瑚,承諾於棧橋施工前會在原設計椿位與施工處,再次進行調查,乃再委託具專業背景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退休副教授黃哲崇及其團隊再為調查,截至108年8月21日所有調查結果,調查海域均未發現柴山多杯孔珊瑚。

(六)上訴人戴兆華等7人主張原處分作成有資訊不足之重大瑕疵云云。惟其等所憑無非是各別環評委員之意見,或環評會作成審查結論前之專家會議的要求,然各環評委員之審查意見及開發單位所為答覆說明,既經逐一列載於參加人所提「桃園市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藻礁生態系因應對策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下稱「工業區因應對策及環差報告(定稿本)」),及工業局所提「桃園市觀塘工業區工業用港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暨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下稱「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暨環差報告(定稿本)」),且系爭第340次會議紀錄之附件亦將各委員的書面意見、第338次會議提會資料、專家會議討論結論及結論文字修正意見等予以詳列,自難謂上開委員意見、要求及開發單位所為答覆未經被上訴人環評會議予以斟酌、審議,而經斟酌後既認為依據已作成之相關調查及現有資料仍可為判斷並作成審查結論,無判斷資訊不足之瑕疵。又將外海防波堤向西平移20公尺(即再向外海移動20公尺),乃是出於系爭第340次會議之環評委員馬小康、李鍚堤之建議,並屬減輕藻礁生態系影響之措施,且平移後復仍位於原編定之開發範圍內,則在此之前業已辦理之相關調查尚非不可援用。另關於工業港外海填區之2座天然氣儲槽,未來是否興建,以及是否如期興建,均屬未定,即便興建亦應重新辦理環評,被上訴人環評會就現有計畫之開發規模而為審查,難謂有未完整評估開發影響之情形。又上訴人戴兆華等7人指摘原處分作成另有環評過程未察覺並評估大潭藻礁附近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白海豚棲息、未考量開發對海洋客家文化影響、未考量開發對氣候變遷之影響而有資訊不足瑕疵云云,屬個人主觀見解,要無足採。

(七)上訴人戴兆華等7人主張本案工業港及工業區開發範圍均位於觀新藻礁保護區5公里範圍內,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5條第2項第1款、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1編第4點第2款規定云云。惟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是內政部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授權所訂定,乃關於為開發利用而申請變更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分區之審核規範,與本案環評審查本屬不同之規範。況該規範第11編第4點第2款規定可知,填海造地開發地點倘若位在依法劃設之保育區、保護區或保留地及其外5公里範圍內者,非必然不得開發,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或認定不影響其目的事業計畫之實施及保護標的者,即不在禁止之列。而內政部營建署於本案環評審查相關會議及訴願審議時,均派員列席並在場說明,未表示系爭開發案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戴兆華等7人另主張本案開發範圍內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將騷擾、虐待、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41、42條規定云云。然本案無論是工業港或工業區開發,皆已採取迴避替代修正方案,退縮開發規模,以避開現況調查有珊瑚分布區域,期能預防及減輕後續開發之環境影響程度,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8條揭示應擇影響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意旨,尚無不合。至於開發行為固使附近棲息野生動物受一定程度攪擾,但不得即謂構成騷擾、虐待或宰殺。又上訴人戴兆華等7人、桃園在地聯盟等團體就本案開發基地之大潭海岸,已分別申請指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縱尚未經指定或暫定仍不應忽視其價值,主張原處分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7條、第88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既尚未經作成指定或暫定決定,則是否確屬具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之文化資產即有未明。另上訴人戴兆華等7人指摘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無非援引媒體報告、被上訴人前副署長詹順貴臉書頁面、前行政院長賴清德以「能源轉型」及「觀塘過關交換深澳電廠停建」要求被上訴人務必力拚原處分過關等情為據,惟被上訴人環評委員會107年10月8日系爭第340次會議紀錄記載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所據理由,並無上訴人戴兆華等7人所稱出於與環評事務無關考量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按:

(一)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50條所明定,惟當事人就上訴聲明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續行確認訴訟,既非增加訴訟之請求,亦無增加事實認定或調查證據之問題,本於同一行政處分,並無妨礙雙方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屬於上訴聲明之減縮,而不屬上開規定所指上訴聲明之變更。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2在外推方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所為外推方案之環差處分)撤銷前已無回復之可能,就此部分將原聲明「撤銷原處分2」減縮聲明為「確認原處分2為違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環評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所制定之規範(環評法第1條規定參照)。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實施環評,而所謂環評係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同法第4條第2款、第5條參照)。換言之,環評是對於開發行為可能造成環境風險之預先評估、篩選的預防機制,須於事前以科學及客觀之評估方法,審查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保護對策能減輕多少影響,再由全體環評委員衡量自然生態、生活、社會文化與經濟等各項利害得失,透過多數決做出審查結論。而開發行為之環評程序,分為第一階段環評、第二階段環評及監督、追蹤考核程序。第一階段環評,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依環評作業準則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評法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6、7條參照)。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若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開發單位須踐行揭示或陳列環境影響說明書、舉行公開說明會、界定評估範圍、現場勘察及舉行公聽會等程序後,編製評估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前開現勘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後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並刊登公報(同法第8條、第11條、第13條參照)。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欲變更其內容,須申請取得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另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16條、第16條之1參照)。另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追蹤、主管機關應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根據事實需要,要求開發單位提出調查報告書,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俾瞭解開發行為之實施狀況,以確保評估之實效(同法第17、18條參照)。我國就環評審查程序及開發許可程序,分別由環評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司其職,環評主管機關負責環評審查及決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依各該目的事業法令核發開發許可。而環評程序為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之前階段程序,依法取得環評許可始得進行開發。

(三)依環評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可知,環評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評會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項。而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予以尊重,承認環評會就環評審查結論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環評中央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環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8條等規定,依法設置環評委員會,負責環說書、評估書等有關事項之審查;該委員會採合議制組織,委員共計21人,其中14人為具有環評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審查會議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其所為審查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有相當之獨立性,且就開發行為對環境有無「不良影響之虞」或「重大影響之虞」及是否「造成不良影響」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具風險評估(風險預測)特性,所為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採取較低審查密度,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承認環評會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上述8項顯然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參見原判決第50至5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系爭開發案關於工業區部分,原開發單位即前東鼎公司所提具之工業區環評評估書,業經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4日公告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工業港部分,原開發單位工業局提具之工業港環說書,亦經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7日公告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工業區開發案歷經數次變更,於92年間暫停施工,但已初步完成部分海堤並填築部分用地;工業港開發案則尚未施工。嗣工業區開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為配合參加人於開發案址興建系爭接收站計畫,工業局擬續行工業港之開發,惟因距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已逾3年,工業局乃依89年4月27日公告審查結論所載(即現行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於106年4月提出「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送被上訴人審查(此即原處分1之緣由),經106月6月5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決議,建議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認定系爭開發案對藻礁生態系統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命參加人限期提出因應對策,工業局則應就藻礁生態現地調查、藻礁保護區影響評估等補充修正後,併同「工業區因應對策」送被上訴人審查。參加人因此於106年9月提出「工業區因應對策」(此即原處分3之緣由),經被上訴人提於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請工業局及參加人釐清適法性,規劃採行其他迴避替代方案後再為審議。參加人為此提出「迴避替代方案」、「迴避替代修正方案」重新規劃系爭接收站廠區配置,再根據迴避替代方案提出「工業區環差報告」(此即原處分4之緣由),併同「工業區因應對策」供被上訴人審查,另工業局亦提出「工業港環差報告」(此即原處分2之緣由),併同「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送被上訴人審查。前揭工業局、參加人所提系爭4報告,分別經被上訴人環評會107年10月8日系爭第340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審核修正通過」,並由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工業局及參加人。是系爭開發案無論是工業區或工業港,均已於88、89年間通過環評審查而准許開發在案,僅因工業港部分未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3年內實施開發行為,乃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復因審議過程中認為系爭開發案對藻礁生態系統環境造成不良影響,除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命參加人提出「工業港因應對策」,並請工業局及參加人規劃採行迴避替代方案,涉及變更原環評審查通過之內容,因此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分別提出環差報告。是本件乃是被上訴人環評會就系爭開發案(包括工業港及工業區)已通過環評之環說書與評估書內容有所變更而無須重新辦理環評之變更事項,以及對於藻礁生態系因應對策而為審查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完成第一階段環評與第二階段環評而審查通過或有條件通過之環評審查報告,發生完成環評程序之效力,固不得隨意變更,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不得違反(環評法第17條參照)。惟依前揭環評法第4條第2項規定,開發行為之環評工作包括環評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是使開發行為經環評審查通過,後續開發單位是否依環評書及審查結論等內容切實執行,對於環境造成之影響與原先預期之差距、有無檢討之必要,仍須進行追蹤考核。蓋環境常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變化,開發單位於3年後始實施行為,自應確定原審查之環境狀況是否有變化,倘有變更,然無重新辦理環評之必要,開發單位在原環評審查結論之內容下,應提出環境現差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比較實施開發行為時與先前已評估之環境狀況間的差異,提出相關減緩措施;主管機關如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及環境基本法第3條規定:「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第24條規定:「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可知環評法乃是追求「環境永續」與「經濟發展」等多元社會價值之過程中,在環境保護為優先利益之原則下,進行權衡取捨之調和,以符合比例原則,並非全有全無之零和賽局。依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處分所憑之系爭第340次會議,依組織規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3位委員應迴避,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故該次會議應出席委員18人,實際出席委員10人,出席委員人數已過半,合於前揭組織規程之規定。另系爭第340次會議對於系爭4報告,均以7票贊成「審查通過」、0票贊成「退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2票空白票作成決議(見原審卷1第167至178頁),認開發單位已根據其執行殼狀珊瑚藻覆蓋率、海域(含潮間帶)生態、柴山多杯孔珊瑚、工業港礁體分布等環境現況調查結果,優先迴避退縮開發規模,工業港將碼頭海堤長度自2,860公尺縮減為1,688公尺,保留1座LNG碼頭及1座備用碼頭,刪除其餘8座碼頭;南防波堤自800公尺縮減為450公尺;原防波堤平面配置(含防波堤法線控制點座標及碼頭位置)向外海平移20公尺以上(維持總水域面積913公頃,平移後仍位處原工業港環說書審查通過之編定範圍);原碼頭後線用地約31公頃調整為設置碼頭海堤後線外海圍堤造地約21公頃,不設置觀新藻礁保護區新屋海域之3道突堤;工業區開發面積自232公頃縮減至23公頃,僅保留2座LNG儲槽及相關氣化設施與輸氣管線,不施作北堤改以棧橋連接;其次就藻礁生態系影響減輕對策,已根據溫排水、浚挖作業懸浮固體、地形變遷等對藻礁生態影響及景觀影響分析結果,據以提出環境減輕對策、友善環境方案及長期生態監測規劃。本案業就目前環境因素及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退縮調整開發行為,除已避開現況調查發現有殼狀珊瑚藻覆蓋及柴山多杯孔珊瑚分布區域,並整體降低港灣開發對沿岸流海水自然交換等水體物理和化學因子之影響程度,且檢討研提生態保護減輕對策,得以預防及減輕後續開發之環境影響程度,再衡酌經濟部所提上位政策及開發必要性等社會及經濟面,決議就「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部分審查通過,另就「工業港環差報告」、「工業區因應對策」及「工業區環差報告」部分審查修正通過。原判決對此已敘明:開發單位前述對策、方案與規劃,涉及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及分析,並具有風險預估、價值取捨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基於對專業之尊重,被上訴人環評會就此所為之審查決定應有判斷餘地,且觀諸前揭審查結論之理由,該決定尚難認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且其組織與程序又悉依相關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環評會所為前開具專業判斷性質之審查結論,應予尊重。另關於工業區及工業港開發內容之變更,其變更後環境影響程度既較原環評審查通過之影響程度降低,即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所定應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故就申請變更部分,自無庸重新辦理環評,被上訴人環評會就參加人及工業局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予以審查,於法亦無不合等語(參見原判決第54至59頁),已詳述其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亦詳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參加人及工業局分別製作之「工業區因應對策及環差報告(定稿本)」、「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暨環差報告(定稿本)」(見原審外放卷之乙證3、乙證4),係開發單位依被上訴人原處分之要求,就先前製作之修正報告所為之定稿本,此為被上訴人實務採行之方法,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作成原處分「後」,開發單位始於同年11月間做成「工業區因應對策及環差報告」、「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暨環差報告」之定稿本,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六)環評法第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可知環評會之主要職權在於審查環評相關報告,而該等報告之內容為何,應視環評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而定。被上訴人原處分1之審查對象,係工業局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所提「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環評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子法未見規定其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原處分2之審查對象,係工業局依環評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提「工業港環差報告」,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依前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二、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三、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四、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五、變更內容無第38條第1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之具體說明。六、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差異分析。七、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3項)依前條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二、符合前條之情形、申請變更理由及內容。三、開發行為現況。四、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五、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說明。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被上訴人原處分3之審查對象,係開發單位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所提「工業區因應對策」,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8條第3項之因應對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二、依據前項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判定之結論或主管機關逕行認定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內容,提出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修正及預定改善完成期限。三、執行修正後之環境保護對策所需經費。四、參考文獻。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被上訴人原處分4之審查對象,係開發單位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提「工業區環差報告」,應記載事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如前述。就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未記載棧橋落墩點之具體座標位置,有欠缺記載事項之違法乙節。查前開發單位工業局及參加人所提系爭4報告,經核其內容已符合前揭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之規範要求。且參加人已針對棧橋預定施工範圍有無上訴人所指柴山多杯孔珊瑚等保育類生物進行調查,並於「工業區因應對策及環差報告(定稿本)」詳載其調查區位、日期、方法及調查成果說明,顯示參加人於107年2月、3月間,對棧橋施工範圍內之測線(即BO)記載衛星點位座標,並以左右每間隔10公尺部分記載SO-S7、NO-N7,故棧橋落墩即係在SO、BO、NO之間(見原處分卷第111至125頁),衡諸上開法令有關報告記載事項之規定,核無上訴人所稱有應記載事項欠缺而違法之情事。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參加人依海底錄影法所進行之調查結果,點位SO、BO、NO三測線所構築之範圍內僅發現有殼狀珊瑚藻,未發現上訴人所指之柴山多杯孔珊瑚之生長,即無上訴人主張欠缺記戴棧橋落墩點會對破壞藻礁生態之情形。再者,「工業區因應對策及環差報告(定稿本)」亦載明開發單位前因環評階段對藻礁之調查,並未於棧橋施工工址發現柴山多杯孔珊瑚,然為求慎重,已承諾未來於施工前對於棧橋墩位含施工範圍處,進行柴山多杯孔珊瑚之調查,如屆時有發現該保育類動物之存在,將依現況結果,採調整樁位或其他方式迴避,以徹底避開柴山多杯孔珊瑚,業已提出對環境改善之減緩措施。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106年6月5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結論可知,工業區開發計畫對Gl、G2、G3區等藻礁生態系生物體棲地之破壞,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内容」;報告書若無記載落墩點之明確座標點,如何能確定落墩點位置有無藻礁或柴山多杯孔珊瑚存在?施工能否不影響藻礁生態系?此屬「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忽略G1區有藻礁裸露之事實,其論斷未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七)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資訊不足之重大瑕疵乙節,原判決已論明:各環評委員之審查意見,以及開發單位所為答覆說明,既經逐一列載於參加人所提「工業區因應對策及環差報告(定稿本)」(第1至31頁),及工業局所提「工業港現差分析及檢討報告暨環差報告(定稿本)」(第1至31頁);且系爭第340次會議紀錄之附件亦將各委員的書面意見、第338次會議提會資料、專家會議討論結論及結論文字修正意見等予以詳列,自難謂上開委員意見、要求及開發單位所為答覆未經被上訴人環評會議予以斟酌、審議,核無上訴人所稱有判斷資訊不足之瑕疵可言。又查,將外海防波堤向西平移20公尺(即再向外海移動20公尺),乃是出於環評委員馬小康、李鍚堤之建議,此觀系爭第340次會議紀錄所載馬委員小康說明內容,即足明之。經濟部代表且表示:「……本案第2次迴避方案中,已針對柴山多杯孔珊瑚熱區即G1、G2區,取消規劃設置汽化站體,避免對柴山多杯孔珊瑚的影響。針對委員所提『防波堤向西平移20公尺』之建議,經評估平移後尚位於原編定之開發範圍內……承諾開發單位將外海防波堤向西平移20公尺設置,且未來施工、營運過程階段所有迴避減輕措施,均同意辦理,以期降低對周遭環境、生態擾動。」等語。據此,外海防波堤向西平移20公尺既是出於被上訴人環評委員之建議,並屬減輕藻礁生態系影響之措施,且平移後復仍位於原編定之開發範圍內,則在此之前業已辦理之相關調查尚非不可援用等語(參見原判決第62至64頁),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多位環評委員於系爭第340次會議時提出書面意見要求補充資料,但環評會未待開發單位補充資料,亦未再召開會議討論補正是否符合要求,即於當日作成通過之決議,顯有處分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且有違正當程序之違誤;又被上訴人環評會於106年6月5日始要求參加人就藻礁生態系提出因應對策,同年6月21日始在大潭發現保育類野生動物柴山多杯孔珊瑚,原判決遽以防波堤平移20公尺屬減輕藻礁生態系影響之措施,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處分之作成未評估大潭藻礁附近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白海豚棲息,亦未考量開發對海洋客家文化影響、開發對氣候變遷之影響,原判決未斟酌相關辯論意旨,亦未記載其意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殊屬其一己主觀意見,並不足取。

(八)又環評法第5條規定:「(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被上訴人依前揭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認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以下簡稱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之製作,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第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除依前項規定敘明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開發行為基地不得位於相關法律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地區。二、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地區,應不得違反該法令之限制規定。」(106年12月8日修正前為同準則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30日;展示後,應將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另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1編第4點第2款:「填海造地之開發,應優先保育自然資源……。申請填海造地開發,其地點不得位於下列地區內。……㈡依法劃(指)定公告之保育區、保護區或保留地及其外5公里之範圍」。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開發行為之開發案址位於觀新藻礁生態系野生動物保護區5公里範圍內,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第2項第1款、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1編第4點第2款規定等語。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觀塘工業區(含港)之環評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工業區環評評估書」、「工業港環說書」分別經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通過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而觀新藻礁保護區嗣於103年7月7日始公告(該公告記載其法律依據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是農委會、地方主管機關是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見原審卷1第369至370頁)。衡諸前揭環評作業準則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就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地區,訂定有關環評審查所應遵循之準則,在於保護業已公告之保育區、保護區內之保育生態資源。本件系爭開發案既早於88、89年間已通過環評審查結論(並非本件審理標的),開發單位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其在原環評審查結論之內容規範下,對於嗣後產生之事實應進行分析檢討,為優先維護生態保育,衡酌提出相關減緩措施,尚難以其他主管機關嗣於103年間在其5公里範圍內公告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即全然推翻前所審查通過之環評審查。如前所述,本案業就目前環境因素及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退縮調整開發行為,除已避開現況調查發現有殼狀珊瑚藻覆蓋及柴山多杯孔珊瑚分布區域,並整體降低港灣開發對沿岸流海水自然交換等水體物理和化學因子之影響程度,且檢討研提生態保護減輕對策,開發單位提出之迴避替代修正方案對環境之影響程度降低,係屬對環境更友善之規劃,得以預防及減輕後續開發之環境影響程度等情,原處分所為「審查通過」及「審核修正通過」之決議,核無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1編第4點第2款等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

(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制定旨在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條第10、11、1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第18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可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係規範禁止騷擾、虐待保育類動物之「行為」,違反者受有刑事處罰,此對於保育類動物個體之保護,與野生動物棲息地之保護,其等規範目的尚屬有間。原判決對此已敘明: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並非絕對不得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乃是應選擇以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而本案無論是工業港或工業區之開發,皆已採取迴避替代修正方案,退縮開發規模,以避開現況調查發現有殼狀珊瑚藻覆蓋及柴山多杯孔珊瑚分布區域,期能預防及減輕後續開發之環境影響程度,核與野生動物保育法揭示「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之意旨,尚無不合。至於開發行為固然會使在附近棲息之野生動物受有一定程度的攪擾,但究不得以此即謂構成騷擾、虐待或宰殺(參見原判決第67至6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否認開發範圍內具多種野生動物棲息,其中至少包含柴山多杯孔珊瑚、小燕鷗及臺灣白海豚等保育類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10至12款等規定,完全禁止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任何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參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認定,縱使單純觸摸野生保育動物皆亦構成騷擾,以此方式完全杜絕人類對於野生保育動物之侵害,原判決既承認系爭開發行為會對野生動物造成一定程度之攪擾,依上有關騷擾行為定義,被上訴人明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規定,原判決論理前後矛盾、違背論理法則云云,亦不足採。

(十)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制定,旨在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該法第3條第1款第9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㈨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第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87條規定:「(第1項)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第2項)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81條審查程序辦理。」第88條規定:「(第1項)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第2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可知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須踐行上開程序,由主管機關指定,並辦理公告者,始受該法之保護。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雖就本案開發基地之大潭海岸,分別向農委會、桃園市政府申請指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然其申請尚未經主管機關作成指定或暫定之決定,則是否確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之文化資產,即有未明,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7條、第88條等規定,要無足取,為原判決認定在案(參見原判決第68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9目、自然地景指定及廢止辦法(現更名為陸域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大潭藻礁已符合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基準;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7條、第88條之文義解釋,適用上開規定並不以經主管機關暫定、指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為必要,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要無足採。

()環評係就開發行為對環境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所為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其結論亦是綜合評述,如將開發行為切割,實質地各別適用不同之結論,或規避環評審查,已然違反環評的本質及環評法之立法目的,自非所取。就上訴人指摘參加人擬於工業港外海填區未來擬增建2座天然氣儲槽,未與系爭開發案整體評估乙節。原審以參加人於系爭第340次會議進行環評審查時,針對委員關於「後續仍需在外海填區增建2座儲槽,為何要分割環評」之質疑,已說明其為善意回應環保團體訴求,同時確保台電大潭電廠新增機組能夠如期發電,提供北部地區穩定電力,經審慎評估權衡後,提出迴避替代方案,該方案主軸即是以避開藻礁生態及柴山多杯孔珊瑚棲息地為主要考量,之後復提出迴避替代修正方案,再進一步縮小開發規模,僅於原開發單位已經填築之用地興建2座儲槽及汽化設施,以期兼顧環境生態,惟為配合政府能源轉型政策,西元2025年燃氣發電占比達50%,並兼顧天然氣之充分穩定供應,已擬定短、中、長期天然氣輸儲系統增建投資計畫,因考量系爭接收站是屬於必要之關鍵基礎設施及系爭開發案的急迫性,並經洽詢被上訴人確認於外海填區興建另2座儲槽需重新辦理環評後,乃將二者分開等語甚詳(見訴願卷2第276至277頁),經核與前述為各別適用不同結論或規避環評審查之情形有間。原判決據此審認工業港外海填區之2座天然氣儲槽,未來究否興建既未確定,即便興建亦應重新辦理環評,被上訴人環評會就現有計畫之開發規模而為審查,難謂有上訴人所稱未完整評估開發影響之情形(參見原判決第64至65頁),核屬有據。上訴意旨主張實務見解肯認不能藉由切割開發、分期施工行為規避環評審查,惟原判決見解實已牴觸本院前揭不能藉由切割開發、分期施工規避環評之見解,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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