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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上訴人
謝靜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本院裁判之。惟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事件,其所涉法律見解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無由本院再為統一法律見解之解釋。而所謂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乃係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之個案事件,必須先就有爭議之法律見解為統一後,方能針對該個案作成裁判為前提,倘未達此程度,即非為必要。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1時許,駕駛2175-P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285號前,因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目睹而當場攔查,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55687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上訴人。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5687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以: ㈠值勤警員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立場,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與違規行為人係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作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故舉發警員之證詞,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㈡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鄭俊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查覺被上訴人以左手使用行動電話等語,但表示沒有開啟密錄器當場錄下違規經過,而以舉發警員所稱從發現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搖晃到攔停,應有充足時間開啟密錄器採證,其對於有何不便而無法開啟密錄器蒐證,未見說明,亦未提出路口監視器或密錄器之錄音錄影光碟,是本件爭執之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狀態,上訴人就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足以佐證警員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即應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因此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固非無憑。惟查足以佐證警員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並非僅以路口監視器或密錄器之錄音錄影光碟為限,倘有其它人證、物證可為補強警員證詞憑信之證據,亦非不足採憑,查本件舉發警員即證人鄭俊廷稱被上訴人當時以左手使用行動電話,將行動電話貼在耳際,倘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構成違規事實認為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並非不得向電信機關調取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作為補強證據,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取以資查明,顯見本件事實既尚未臻明確,故倘原審法院查明尚有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通違規事實,自無庸為統一之見解即可為裁判,本件必至原審法院僅有警員證言為惟一證據,始有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況原裁定法院所舉各高等行政法院外觀上有歧異之見解,乃基於個案事實之實證特徵差異,探究舉發案件於警員之證言外是否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是否需由本院為抽象證據法則之統一認定,亦宜由原裁定法院再予審酌。本件既無所涉見解有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依本院前開所表示之見解,依法裁判。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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