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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堯讚林韋岑曾宏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游景丞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168號(下稱系爭地點)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員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行為,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10400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陳述意見及舉發機關之查覆意見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4年2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0400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上訴人職權撤銷,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僅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設「慢」標字之路口仍高速行駛未減速,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確有超速,原審據以認定其違規在先,未調閱舉發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或傳訊員警到庭作證以確認職務報告內容是否屬實,於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狀態下遽為判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裁定意旨,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足以佐證員警職務報告憑信性之其他證據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亦應撤銷。

(二)上訴人已駛入私人住家停車場準備停車,顯無任何因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護之情事,客觀上又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犯罪嫌疑;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現實上未發生危害,員警欠缺客觀合理之正當事由,恣意尾隨上訴人至私人住宅停車場臨檢盤查、實施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就以上重要疑點未詳予調查究明,亦顯有調查未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108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有何「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上訴人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已有疑義。舉發員警徒憑系爭車輛未減速即率認上訴人有酒駕嫌疑,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欠缺客觀合理之正當基礎,悖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詳查釐清以上疑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上訴人駛入私人住宅停車場準備停車時已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員警在無法律授權或有合法攔停情狀延續之情況下逕實施臨檢盤查、酒測,顯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該私人住宅停車場並非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原審就「員警在現場除其職務報告所述情節外,究係如何評估何具體狀況,足以合理判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為有可能發生危害而對之進行盤查?」「舉發員警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有無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各重要疑點均未詳查究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此部分認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3、依原審勘驗光碟結果,上訴人並未已發生危害或有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員警主觀臆測上訴人疑似酒駕而臨檢盤查,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遑論依原審勘驗兩造光碟結果,員警係於系爭車輛駛入私人地下停車場後始要求上訴人搖下車窗詢問有無喝酒,斯時上訴人已非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無從攔停酒測。原判決未斟酌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臨檢盤查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故請求廢棄原判決後自為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60,000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年。……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僅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設「慢」標字之路口仍高速行駛未減速,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其確有超速,原審據以認定其違規在先,未調閱舉發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光碟或傳訊員警到庭作證以確認職務報告內容是否屬實遽為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而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而言,至所載理由內容已足作為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判決理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並擷取畫面照片製成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8頁),並參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競合查詢報表、舉發機關114年5月27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471792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等證據,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而原判決理由就此敘明:「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8頁)記載可知,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系爭車輛高速行駛未減速,行經劃設『慢』標字之路口仍高速行駛未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員警欲於鼓山區龍德路168號前攔查該車,並對該車輛按喇叭和鳴警報器示意停車,然原告未配合警方停車受檢仍持續往大樓地下室行駛,員警最後將原告攔停於大樓地下室入口車道並請原告搖下車窗查證身分,原告搖下車窗後,車內飄散出濃厚酒味,員警乃詢問原告是否飲酒並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檢測,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有明顯酒精等情,核該職務報告內容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相符,足見本件值勤員警乃依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其他客觀情狀,而依法對其為攔查,並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等情,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其理由內容亦已足作為判決基礎;而法院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並本於推理作用以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尚非法所不許,原審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上訴人自難僅以原審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其已駛入私人住家停車場準備停車,顯無任何因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護之情事,客觀上又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犯罪嫌疑;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現實上未發生危害,員警欠缺客觀合理之正當事由,恣意尾隨上訴人至私人住宅停車場臨檢盤查、實施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就以上重要疑點未詳予調查究明,亦顯有調查未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雖尚未發生,然經員警評估具體個案之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而言;倘員警在道路上已依該條規定開啟攔停程序,僅因駕駛人未立即接受攔停,員警密切跟隨直至該駕駛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合法攔停程序,自得接續攔停程序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原審係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並擷取畫面照片製成調查筆錄,據以認定本件員警依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其他客觀情狀而依法對其為攔查且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其進行酒測等情,業如上述,自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處;且原審於判決理由就此亦敘明:「經檢視警員稽查過程影片可見,員警因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故而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尾隨系爭車輛並有鳴按喇叭及警笛示意原告停車之舉,然原告並未停車,反而繼續行駛進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車道後,始停下接受員警稽查,從而,員警於停車場車道對原告所為之攔查行為,乃屬先前於道路上合法攔停狀態之延續」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依前揭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說明,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再加爭執,且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所誤解,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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