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29號
- 上訴人
- 魯志豪
- 訴訟代理人
- 沈政雄 律師(法扶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下午3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鄉○○路○段○○○○路段000號前,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執勤員警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酒測值達到0.22mg/l,遂以花警交字第P11310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送達。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下午7時43分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交字第P112121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次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因上訴人於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被上訴人爰認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以為適法。上訴人不服舉發,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以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113101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交通工具並實施酒測者,應回歸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需具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地磅站旁之車道,因未載貨,本無須行經地磅站之車道,上訴人駕車亦無不穩或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且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並未表明是否符合上述情狀,可知其係隨機攔停。原判決謂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性質屬於營業貨櫃曳引車,係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語,顯係僅以上訴人所駕駛「車型」為抽象性之判斷,即認為實施檢測程序並無違法之瑕疵,有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本件係由員警攔停後,要求上訴人開窗自駕駛座下來,員警始發現上訴人有酒味之情形,並非於員警隨機攔停前即自行開窗而散發酒味,故無從阻卻員警事前攔停盤查之違法性。㈡按行政裁罰與刑罰並無質的差異,故證據排除法則於行政訴訟亦有適用,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得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員警違法攔停上訴人而取得之酒測單,侵害上訴人行動自由。上訴人酒測值為0.22mg/l,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當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違規情節尚非嚴重,且並無出現身心狀況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鉅,但其裁罰效果,卻使上訴人至少3年內無法從事駕駛工作,對於生計有嚴重影響,應認為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審酌違法採證所取得之酒測單可否為證據,即採為證據,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事實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倘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略以:「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亦即警員不能在毫無理由之情況下,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只能在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縱使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自亦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斯時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㈣經查,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事實,除依據卷存系爭舉發通知單、前次舉發通知單外,並參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年6月14日吉警交字第1070012506號函附採證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07年7月13日吉警交字第1070014737號函附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與酒測值列印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惟經核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23日北監花字第1070155279號函檢具答辯狀及附件(即證物目錄表所列文件暨光碟片)送原審時,是否有將附件一併副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誠屬有疑,而上訴人迄至原審判決後之108年1月16日,向原審聲請閱覽及拷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時,始得獲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之聲請閱覽狀及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原審並未將上開採證光碟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及相關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給予其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原判決即遽引上揭資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違法。又查,觀諸卷存舉發警員職務報告係記載:「職於107年4月27日14-16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前往○○路0段000號光華地磅攔查大型車。107年4月27日15時許於地磅站前攔查大型車000-00,盤查該車駕駛人資料時,對談間發現該駕駛人有酒味,……。」等情,基此可知,舉發員警攔查上訴人之地點並非屬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則舉發員警在現場除其職務報告所述情節外,究係評估何具體狀況,足以合理判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為有可能發生危害而對之進行盤查?舉發員警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有無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攔停後採證所得之酒測值列印單是否具證據能力?尚有未明,自應調查證據後始能判斷。原審就此未加調查,而單以上訴人所駕車輛為營業貨櫃曳引車,即逕認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之交通工具,且逕認舉發員警所為盤查為合法,亦有不適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認定本件事實,雖依職權調查前揭證據,惟並未將該證據及相關調查結果告知本件上訴人,給予其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揭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規行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核有不適用前揭法規之違誤,又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