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年抗字第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年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張淑梨等128人(詳原裁定附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原審原告謝雙璟等51人因不服嘉義市政府、教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所為重新審定退休所得處分,乃以上開4機關為被告,循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7年11月14日及22日具狀追加羅國楨、楊為平、鄧先揮、王純珷、姜博軒、彭嘉肇6人為原審原告【以上57人所提行政訴訟,下稱原訴,其中以原處分機關嘉義市政府為被告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年訴字第47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餘部分(即以教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為被告部分)由原審法院另以107年度年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審法院就原訴部分已於107年11月27日將上開起訴狀及追加書狀分別函送教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並經上開機關於107年11月28日、12月6日、11月28日各自收受在案。嗣原訴案件之訴狀送達後,本件抗告人張淑梨等128人陸續於107年12月17日、12月25日、108年1月2日、1月8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6日、2月18日、2月27日、3月6日、3月20日提具書狀,表明不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復審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請求在原訴案件中追加為該原訴案件之原告,並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臺北市政府、銓敘部、桃園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6機關為原訴案件之被告。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張淑梨等128人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事件皆係因我國政府針對軍人、公務員、教師等人員之退休金進行年金改革所生,案件起因及本質皆係出於相同事件,並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81、782及783號解釋對此事件進行釋憲,倘以訴訟經濟為主要考量,本件起源相同並已有判例可循,應准許本件追加為當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立法理由明載:「……二、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被告如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自無禁止之必要。至於適當與否,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經濟、原告未於起訴時主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等具體情事予以衡量。……四、本條第1項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但下列之變更或追加,因可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並促訴訟順利進行,爰明定應予准許……」準此,未經收受訴狀之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無法定應准追加之事由,行政法院即應衡酌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資為判斷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否適當。
㈡、經查,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27日將原訴之起訴狀及追加書狀分別函送教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經上開機關於107年11月28日、12月6日、11月28日各自收受之後,抗告人張淑梨等128人始陸續於前述日期提出訴之追加狀,表明不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復審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請求追加為原告,並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臺北市政府、銓敘部、桃園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6機關為被告,有收文資料及抗告人書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裁定敘明:抗告人張淑梨等128人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追加,惟未經原訴之被告教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同意,且其等追加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與原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是由各該原處分機關針對個別原告之退休審定情形,重新審定退休所得,因無訴訟資料利用共通性或訴訟經濟可言,原審法院亦不認追加起訴為適當,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應准許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等經駁回之追加訴訟,應否被定性為另一新訴之提起,並不在本件抗告案之審理範圍,爰在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