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36號
- 抗告人
- 謝淑惠即新北市私立木樂地國際托嬰中心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往抗告人經營之新北市私立木樂地國際托嬰中心稽查時,認其有師生比不足(現場無經核准之托育人員)、人員進用不符合法規(廚工未經法定程序核准),及未聘任主管人員等違法情事,故相對人於109年6月23日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091169106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3條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成並向相對人社會局函報改善結果,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未於抗告人提起訴願後3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抗告人逕行於109年12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衛生福利部審認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於110年1月29日決定不受理。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亦認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係於109年7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7月2日之次日起算,至109年8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27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是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9年7月9日即透過新北市政府1999提起訴願(案件編號:J000000-0000),並無逾期提起訴願等語。
五、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是未依第57條但書補正訴願書者,訴願不合法,訴願機關無須命補正,即可予以駁回;惟如訴願人於訴願機關駁回前補具訴願書,此條但書逾30日之程序不合,已屬補正。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9年7月9日透過新北市政府雲端櫃檯聲明不服,並提出該雲端櫃檯之相關陳情紀錄(本院卷第23至25頁),細繹其案件內容欄提及「依法任用合格托育人員進到現場工作,在人員對孩子不適當時,全數申請自動離職,負責人以照顧孩子為主要任務,自己親手帶孩子,還要被承辦人員脅迫找不到人就停業的逼迫,對於實際發生狀況,馬小姐包庇不當托育人員繼續進行托育工作而未採取任何行動,這種無視孩子權益說法,實感不得當」等語,依該文義觀之,實係對原處分所要求其限期改善表示不服之意,堪可認定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內以此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抗告人嗣於109年8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亦符合同條但書補送訴願書之規定。是抗告人主張其無逾期提起訴願等語,應堪採信,原裁定未及注意,而以抗告人於109年8月27日始具狀訴願,因訴願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既非不合法,其實體上主張是否可採,仍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