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69號
- 抗告人
- 葉斯桂
- 訴訟代理人
- 胡智皓律師
- 抗告人
- 彭玉麟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釗律師
- 抗告人
- 戴兆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達彥律師
- 抗告人
- 戴乾金
- 抗告人
- 潘忠政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譽尹律師
- 抗告人
- 程美玲
- 抗告人
- 黃慧芳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嘉容律師
-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憲政律師
-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雅瀅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張子敬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中律師
- 參加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順欽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芬律師
呂曼蓉律師
高 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10月23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號函(下稱原處分1)─審查通過原開發單位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所提桃園市觀塘工業區(下稱觀塘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下稱工業港)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A號函(下稱原處分2)─審核修正通過工業局所提工業港環說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B號函(下稱原處分3)─審核修正通過開發單位參加人所提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環評報告書)「藻礁生態系因應對策」及同日環署綜字第1070086024C號函(下稱原處分4)─審核修正通過開發單位參加人所提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環評報告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上開原處分1至4下合稱原處分),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由,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8年7月30日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循序於108年6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審理期間,抗告人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8月4日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開本案訴訟亦經原審法院於同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指摘原處分違法情事,經原審法院於本案訴訟調查、審理結果,均認不可採,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其訴。是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自不應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既因該當前揭消極要件而無從准許,則抗告人關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有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是否可採、有無合致聲請停止執行之其餘要件,因與結論並無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等語,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須符合顯著性,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業於110年3月2日提起上訴,縱一審敗訴,非當然足以判斷本案訴訟為顯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案訴訟一審敗訴為由即駁回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可知,開發行為對環境、文化之損害,非僅單純公益或個人主觀之情感因素,自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參加人興建天然氣接收站工程已對藻礁生態系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工程繼續進行將持續擴大損害,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之環境權、文化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㈢依趙家緯博士之研究,114年(西元2025年)臺灣電力備用容量率已達17%以上,若其供氣量僅能達其尖峰需求之90%,則臺灣總淨尖峰能力僅會減少1.6%左右,備用容量率降為15.3%,仍可確保供電穩定之要求。是本件停止執行,不影響供電穩定,對於公益並無產生重大影響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賦予當事人及時有效之權利保障,因本案訴訟程序往往稽延多時,為避免本案訴訟裁判結果即使有利於原告,仍可能因實體權利已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致欠缺實益,故在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前,有提供暫時性及預防性之權利保護途徑之必要。由於暫時權利保護係附隨於本案訴訟,是對無關自己權利之事項而提起本案訴訟(除依法得提起公益訴訟外),或其本案訴訟欠缺勝訴希望之聲請人,原則上即無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前二者為積極要件,後二者為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此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於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消極要件之一,無非是因行政處分如顯然合法,本案訴訟無勝訴之望,此時即不應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得獲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及時有效權利保護之基本精神。因此,若經概括審查而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㈡再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第23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第2項)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仍屬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之一環,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若有違反則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此規定具有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公益,兼具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意旨。是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時,當地居民若不服,乃得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針對該審查通過處分提出撤銷訴訟(並非公益訴訟),惟此僅是承認其取得訴訟法上擔任原告之地位,非即認定其主觀公權利已受損害。於停止執行聲請案中,法院仍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權衡原處分若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之影響,以決定之。
㈢經查,觀塘工業區(含工業港)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案)關於工業區部分,最初之開發單位即前東鼎液化瓦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具之工業區環評報告書,業經相對人於88年7月14日公告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審查;工業港部分,原開發單位工業局提具之工業港環說書,亦經相對人於89年4月27日公告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審查。工業區開發案歷經數次變更,於92年間暫停施工,但已初步完成部分海堤並填築部分用地,工業港開發案則未施工。嗣工業區開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為配合其興建第三液化天然氣接收站計畫,工業局擬續行工業港之開發,惟距取得開發許可已逾3年,工業局遂於106年4月提出工業港「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審(即原處分1之緣由),審查中相對人參考專案小組初審建議,命參加人應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限期提出有關藻礁生態之因應對策,參加人因此於106年9月提出工業區「藻礁生態系因應對策」(即原處分3之緣由),嗣經專案小組請工業局及參加人釐清適法性或規劃其他迴避替代方案。參加人因而提出「迴避替代方案」及「迴避替代修正方案」重新規劃天然氣接收站廠區配置,再提出工業區「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併審(即原處分4之緣由),另工業局提出工業港「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併審(即原處分2之緣由)。上開因應對策及報告分經相對人環評委員會107年10月8日第340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審核修正通過」,由相對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抗告人主張其為當地居民,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因不服原處分,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再次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經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後,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爰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實則,原審法院既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為無理由,依前所論,自無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據以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尚難認有違誤。惟因抗告人對本案訴訟嗣已提起上訴,該本案訴訟仍未終局確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停止執行聲請案即繫屬於本院,本院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審酌之。
㈣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係主張:1.「環境公益」與「居民透過良好環境維持居住品質」間之利益連結關係及「文化對群體活動」之引導形塑功能,前為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所肯認,開發行為對環境、文化之損害,非僅單純公益或個人主觀之情感因素,自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本案開發將破壞大潭藻礁之健康狀態,迴避替代修正方案並未縮小工業港,填海造地仍將造成生態嚴重衝擊;平行海堤將阻礙海洋生物的幼生、孢子回到棲地,改變藻礁形成之特殊環境條件,造成嚴重影響;棧橋工程施作地點與柴山多杯孔珊瑚分布熱區高度重疊,相關海域工程若繼續進行,將對其構成騷擾、虐待,甚至造成死亡;藻礁發育需能沙埋沙退的特殊環境,營運階段的清淤抽沙,對居住在藻礁孔隙中的生物沒有幫助,並會將動物幼生與植物孢子一併抽走,顯無法重塑開發前藻礁發育所需的沙埋沙退、沙量不多不少完美平衡之自然環境;防波堤南寬北窄之鏤空配置,於海流通過時,將在港區內形成強烈且持續的掏刷現象,造成生態浩劫,即使海水可交換,L型堤防及橋墩仍會造成影響;浚挖工程將導致大潭藻礁海域惡化水質,並直接破壞底棲生物之棲地,其群聚密度將顯著降低;殼狀珊瑚藻在潮水愈低的位置生長愈旺盛且持續造礁,完整的大潭藻礁結構具較高的魚類多樣性,開發將影響殼狀珊瑚藻生長建礁,嚴重威脅大潭藻礁魚類多樣性,進而影響當地漁業資源,並改變生態系的結構,導致生物群聚改變甚至消失;109年3月28日參加人工作船斷纜事件,已造成大潭藻礁生態無法回復之損害;建港施工階段的浚深抽砂與拋擲沉箱、石塊,直接改變海底棲地及水文條件,造成生態崩毀,對抗告人之環境、文化權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液化天然氣洩漏之雲氣具爆炸性,系爭開發案基地緊臨多個工業區、毒性化學物質儲存場所,且位於觀音區海嘯溢淹範圍潛勢區,環評資料對災害分析卻極為淺薄、錯誤,無法發揮環評制度的預防功能,繼續開發將對抗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安全風險,均足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2.就算僅施放少量沉箱且即停工,仍造成嚴重侵蝕現象,且回淤無法彌補侵蝕深度,顯無法挽回已受損之藻礁地景與生態系;參加人至109年8月底投放16座沉箱,已發生工作船斷纜事故,對藻礁產生嚴重損害,整個開發計畫預計投放303座沉箱,若未停止執行,即無法預防再次發生事故,確有急迫情事。3.全臺電力仍然夠用,停止執行更有利能源安全及減碳目標;桃園地理位置重要,維持大型船艦難以接近的藻礁地形,有助於國防安全;海洋客家文化係受法律保障得直接主張之文化權,侵害藻礁生態系與地景,即侵害海客族群對於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停止執行有助於文化保存之公益。4.原處分有應迴避之委員未迴避、就棧橋明確落墩點未記載及應記載事項欠缺、開發案範圍位於觀新藻礁野生動物保護區(下稱觀新保護區)5公里範圍內、開發案範圍內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7條、第88條規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資訊不足之重大瑕疵,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有理由等語。
㈤惟查:
1.原處分係對於系爭開發案前已通過環評之環說書與環評報告書內容有所變更而無須重新辦理環評之變更事項,以及對於藻礁生態系因應對策而為之審查,內容主要以:基於2案開發單位已據其執行殼狀珊瑚藻覆蓋率、海域(含潮間帶)生態、柴山多杯孔珊瑚、工業港礁體分布等環境現況調查結果,優先迴避退縮開發規模,工業港將碼頭海堤長度自2,860公尺縮減為1,688公尺,保留1座液化天然氣(LNG)碼頭及1座備用碼頭,刪除其餘8座碼頭,南防波堤自800公尺縮減為450公尺,原防波堤平面配置(含防波堤法線控制點座標及碼頭位置)向外海平移20公尺以上(維持總水域面積913公頃,平移後仍位處原工業港環說書審查通過之編定範圍),原碼頭後線用地約31公頃調整為設置碼頭海堤後線外海圍堤造地約21公頃,不設置觀新保護區新屋海域之3道突堤;工業區開發面積自232公頃縮減至23公頃,僅保留2座LNG儲槽及相關氣化設施與輸氣管線(LNG營運量自每年600萬噸調整為每年300萬噸),不施作北堤而改以棧橋連接,以提升變更後之沿岸流海水自然交換程度;就藻礁生態系影響減輕對策,已根據溫排水、浚挖作業懸浮固體、地形變遷等對藻礁生態影響及景觀影響分析結果,據以提出環境減輕對策、友善環境方案及長期生態監測規劃;本案業就目前環境因素及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退縮調整開發行為,除已避開現況調查發現有殼狀珊瑚藻覆蓋及柴山多杯孔珊瑚分布區域,並整體降低港灣開發對沿岸流海水自然交換等水體物理和化學因子之影響程度,且檢討研提生態保護減輕對策。堪認迴避替代修正方案對環境之影響程度降低,係屬對環境更友善之規劃,得以預防及減輕後續開發之環境影響程度,再衡酌經濟部所提上位政策及開發必要性等社會及經濟面向等情,因而為「審查通過」及「審核修正通過」之決議。
2.抗告人指摘原處分有應迴避之委員未迴避、就棧橋明確落墩點未記載及應記載事項欠缺、開發案範圍位於觀新保護區5公里範圍內、開發案範圍內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7條及第88條規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資訊不足之重大瑕疵等諸多違法之處,主張其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有理由,符合停止執行聲請之要件云云。實則,依抗告人之主張,雖可瞭解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內容是否客觀正確存有諸多疑慮,對於環評委員會審查結論是否已審慎衡量亦有質疑,惟環評程序乃係基於現存及已知之事實,由環評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予以評估衡量,行政法院就環評審查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正確及完備,固非不得審查,惟抗告人指摘原處分違法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前據原審法院耗費相當時日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並經兩造及參加人為具體之論辯及攻防,審理結果係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該本案訴訟為無理由,業以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嗣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上開判決違背法令,此固待該上訴事件另為本案訴訟之審理,然本院基於暫時權利保護之角度,依現存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在有限時間內,就抗告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為略式審查,核其所舉事證仍難認已可釋明本案訴訟具有高度之勝訴希望。是抗告人據以主張應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非可採。
3.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於抗告人前次停止執行聲請案抗告時,雖指出「環境公益」與「居民透過良好環境維持居住品質」間具有利益連結關係,及「文化對群體活動」具有引導形塑功能。惟環境權與文化權均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於停止執行聲請要件之審查時,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仍應釋明其權益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且難以回復,始得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尚非如訴權爭議層次僅以達到可能性說標準已足。況且上開裁定亦未肯認抗告人已為足夠之釋明,而得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之環境權、文化權已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審理結果仍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本院上開裁定亦指明:「開發行為是否會造成藻礁生態圈之滅絕,取決於開發行為之開發程度,但抗告人……並未對『為何即使相對人縮小開發範圍,仍然會對藻礁生態圈造成永久且不可逆之摧毀(或滅絕)』一事提出任何說明。直到……補充抗告理由……才開始提及此等論點,但仍然沒有附上實際數據或因果機轉之具體解釋。」「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顯示,本案相對人及參加人從未否認觀塘工業區與工業專用港之開發設置,會對工業區與工業專用港周邊之藻礁生態圈造成衝擊。但其等主張『有縮小開發區域,儘量避開藻礁生態圈,並採取預防措施,減少衝擊效果』。因此其等認為開發行為實施後,藻礁生態圈仍能存續。」抗告人主張本案開發將破壞大潭藻礁之健康狀態,棧橋工程施作地點與柴山多杯孔珊瑚分布熱區高度重疊,又平行海堤將阻礙海洋生物的幼生、孢子回到棲地,防波堤南寬北窄之鏤空配置,將在港區內形成強烈且持續的掏刷現象,即使海水可交換,L型堤防及橋墩仍會造成影響,建港施工階段的浚深抽砂與拋擲沉箱、石塊,改變海底棲地及水文條件,營運階段的清淤抽沙,會將動物幼生與植物孢子一併抽走,造成生態崩毀,開發將影響殼狀珊瑚藻生長建礁,嚴重威脅魚類多樣性,導致生物群聚改變甚至消失,對抗告人之環境、文化權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然查,抗告人雖舉中央研究院陳昭倫研究員有關柴山多杯孔珊瑚之研究,主張在棧橋橋墩南側距離約50-60公尺發現1株柴山多杯孔珊瑚等情,惟參加人嗣藉由海底照相或錄影法擴大範圍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棧橋區海底(寬180公尺,至水深約6公尺)有柴山多杯孔珊瑚(原審卷2第206至222頁)。又抗告人所指平行海堤造成海流掏刷現象,L型堤防及橋墩之設置、浚挖工程或營運階段清淤抽沙,固對殼狀珊瑚藻及柴山多杯孔珊瑚之生長、海底棲地及魚類多樣性造成影響,惟其衝擊程度及範圍,仍視開發行為施工位置、水深、面積及期程而有所不同。原處分審查通過之內容,已優先迴避現況調查發現有殼狀珊瑚藻覆蓋及柴山多杯孔珊瑚分布區域,退縮開發規模,大幅減少海堤及碼頭之設置,並將原防坡堤向外海平移20公尺以上,採取環境減輕對策、友善環境方案及長期生態監測規劃。抗告人雖提出若干論文、新聞稿、臉書回應意見等資料為據,惟仍未能舉出實際數據或因果機轉之具體解釋,以釐清本件開發行為對於藻礁生態系之影響程度及範圍,是否將造成永久且不可逆之摧毀(或滅絕),釋明尚有未足,遑論所指其環境權、文化權究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且難以回復,其主張仍難憑採。
4.又抗告人主張:液化天然氣洩漏之雲氣具爆炸性,而系爭開發案基地緊臨多個工業區、毒性化學物質儲存場所,且位於觀音區海嘯溢淹範圍潛勢區,環評資料對災害分析卻極為淺薄、錯誤,無法發揮環評制度的預防功能,繼續開發將對抗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難以回復之安全風險等語。惟查,系爭開發案設置天然氣接收站,原包括9座13至16萬公秉LNG儲槽,相關石化品可能洩漏危害事件之量化風險分析,業據原環評審查通過(原審卷1第371頁、卷2第73至100頁),原處分更將設施減至2座16萬公秉LNG儲槽,LNG營運量亦自每年600萬噸減為每年300萬噸,藉以預防及減輕後續開發之環境影響程度。但抗告人僅論以液化天然氣儲槽爆炸即相當於如何之TNT炸藥爆炸威力,而未評估所謂爆炸風險,仍繫於其洩漏之可能狀況及擴散行為所涉風速、大氣穩定度、溫度、濕度、地形等因素,亦未考量液化天然氣洩漏可藉由偵測警報系統、緊急關斷設備、高性能消防系統、各種標準作業程序、緊急應變措施及安全管理制度,已進一步使危害之影響降至更低。是所指系爭開發案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難認為已有足夠之釋明。
5.抗告人主張109年3月27日參加人東坪八號無動力工作船斷纜,造成大面積藻礁遭刮除及柴山多杯孔珊瑚死傷,嗣又發生109年11月20日工作船事故,顯見開發行為已對抗告人之環境權、文化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乙節。實則,參加人之東坪八號工作船因海象變化而發生意外事故,固致藻礁受到損傷,然此為開發行為進行中所發生之事故,相對人已依環評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命參加人提出因應對策進行檢討,初步認為係因工作船海象掌握不足、拖船未常駐工地及錨纜強度不足所致,該因應對策嗣經審查定稿後,依法責由參加人切實執行;又109年11月20日工作船擱淺位置,係於大潭發電廠之出水口海堤,並無損及藻礁及柴山多杯孔珊瑚等情,均據參加人陳明及作成因應對策簡報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05至110頁、卷2第559至569頁)。有關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生之事故,原因甚多,既有環評法第18條設有相關規定得據為後續處理,自難逕認原處分具有瑕疵。又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環境權、文化權究因此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且難以回復,亦難認其符合急迫情事之要件,其主張自無可採。
6.至於抗告人另舉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委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執行之109年度藻礁生態系調查計畫案成果報告書所載內容,主張相關工程直接衝擊藻礁生態系,凸堤效應相當嚴重,藻礁遭漂沙覆蓋而失去活力,將對抗告人之環境權、文化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語。惟查,上開成果報告書係稱:「……或許是受到凸堤效應之影響,潮間帶的積沙漸漸增多,造成很多殼狀珊瑚藻的調查樣區被掩埋……」等語。對於積沙成因是否為凸堤效應之影響,並未為明確肯定之論斷,是抗告人據為其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主張,亦難認可採。
㈥綜上,抗告人就所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釋明既有未足,略式審查其所舉事證亦非可認其本案訴訟具有高度之勝訴希望,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至消極要件「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已無庸再予論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