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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9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而無在途期間扣除,至110年1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顯已逾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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