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93號
- 抗告人
- 蘇石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經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84號裁定以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109年度救字第684號抗告駁回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寄存送達,110年2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雖主張郵務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應送達人門首云云,但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主張事實之真實性),並不因抗告人實際至郵局領取日期為110年2月17日而有所不同。而10日之抗告期間應從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算,本至110年2月15日為末日,惟110年2月15日、16日均屬國定假日,故延至110年2月17日始為末日,而抗告人却遲至110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可補正,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