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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帥嘉寶曹瑞卿林玫君李玉卿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93號

抗告人
蘇石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經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84號裁定以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109年度救字第684號抗告駁回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寄存送達,110年2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雖主張郵務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應送達人門首云云,但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主張事實之真實性),並不因抗告人實際至郵局領取日期為110年2月17日而有所不同。而10日之抗告期間應從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算,本至110年2月15日為末日,惟110年2月15日、16日均屬國定假日,故延至110年2月17日始為末日,而抗告人却遲至110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可補正,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