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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立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違法,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事件委任曾國龍律師及許嘉芬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附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卷可稽。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違法,並判命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8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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