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胡方新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人
王佩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9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債務人澎湖縣政府3所機關學校、澎湖縣政府公務員林長安等10人(下合稱債務人)先後關說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故意拖延付與聲請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未經聲請人同意藉職務機會延緩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財產。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且期間不定時打電話及未出聲電話騷擾聲請人,藉職務機會繼續恐嚇聲請人、拖延清還債務。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以維護聲請人名譽、生命、財產及工作權之法律權利及人身安全等語。經核本件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證據保全應向普通法院聲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