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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林妙黛簡慧娟鍾啟煌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向原審聲請交付104年度訴字第282號事件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裁定以: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27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

(一)本件整體關鍵是長期存留於各級行政法院之102年1月29日來自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府授法訴字第1020019073號函內「密封文件資料」。如對事實認定錯誤,而有所誤解,則裁判難免率斷,不無影響本件裁判結果。若能充分了解事情真相與背景,並根據正確之事實,其所認定之事實即可避免錯誤。原確定裁定之論斷,顯與事實不符,茲因認定事實錯誤,遞而適用法規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於108年10月14日及108年10月16日致原審2件陳報狀及所附證物,其內容已敘明原審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緣由及未依法交付係屬違法,與原確定裁定所謂之證物意義相符,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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