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