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湯鵬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審查後,於109年3月5日核發109年建字第005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即原處分)。聲請人因認系爭建照即原處分核准興建之地上19層、地下4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興建完成,其日照陰影將完全屏蔽鄰近坐落臺北市○○區○○段O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市有住宅與抗告人居住其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OO區OO路000號00樓建物,下稱聲請人居住建物)採光窗唯一北向僅存景觀之眺望法益,及影響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之冬至日照法益,而折損該公有及私有房產之價值,而對系爭建照即原處分不服,遂於109年10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嗣於110年2月3日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行政訴訟繫屬前,於109年12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建照即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停字第1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於110年2月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補充理由狀第二大點之論述、100年制定之住宅法第53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對「居住權」的法律續造、原審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判決界定「鄰人」概念、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413322900號公告「擬(修)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不含區段徵收及特定專用區範圍)細部計畫案」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建築物高度」的明文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關於「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意旨等綜合判斷,可知原處分確有聲請人所指摘實質合法性顯有疑義情事,加以既為相對人未抗辯之不爭執事項,則原處分侵害鄰人眺望景觀權益的「違法性」已臻至明確;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上開補充理由狀所附乙證中第四大點第四段的論述未斟酌,亦未說明理由、消極不適用上開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指明: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如依原處分興建完成,有日照陰影即便屬實,但何以該日照陰影會導致聲請人居住建物「採光窗唯一北向僅存景觀之眺望法益」完全屏蔽之結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僅憑系爭建物為地上19層及聲請人居住建物位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南側,即認定將導致聲請人「採光窗唯一北向僅存景觀之眺望法益」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踐行實質審查責任,但相對人在系爭建照即原處分之核發過程中並未落實審查,有所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議,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明顯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因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無非係以取捨證據、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聲請人執詞主張自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