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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帥嘉寶蕭惠芳鄭小康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聲請人
黃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7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8月19日(星期三)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28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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