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黃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9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9年9月27日)起算,因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至109年10月26日(星期一)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28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