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世娟(兼送達代收人)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5月10日(星期日)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一)。聲請人遲於110年8月27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