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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東都陳秀媖王俊雄林妙黛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聲請人
達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世娟(兼送達代收人)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5月10日(星期日)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一)。聲請人遲於110年8月27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聲請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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