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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5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李玉卿洪慕芳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95號

上訴人
呂惠豐
送達代收人
徐松献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11133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中華路2段404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同小段86之7地號的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是訴外人鄭果於民國57年間獲准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嗣由鄭果的監護人鄭何偉珍出售予訴外人張永勇,張永勇再出售予訴外人王蕭李,王蕭李再出售予上訴人之父呂濟才,呂濟才死亡後由上訴人於93年12月2日繼承取得其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於10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主張其與鄭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因鄭果死亡而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政戰局,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2月25日與政戰局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無條件騰空系爭建物(和解筆錄內容詳如原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㈢、其間,上訴人曾以系爭建物為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上訴人應比照原眷戶享有
    輔助購宅權益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眷改條
    例第26條比照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權益之法律關係存在(
    下稱前確認原眷戶權益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56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以系
    爭土地上共9戶曾於108年11月中,經立法委員安排,與被上
    訴人協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回系爭民事訴訟之上訴,
    繳交不當得利,便得將9戶以違占建戶列管,其於108年12月
    12日辦理系爭建物點交,並於108年12月25日完成和解後,
    其他7戶已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違占建戶而列管,被上訴人卻
    將上訴人排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作成准為坐落系爭土地
    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辦理違占建戶補件列管,並核發拆遷
    補償款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核准處分)。經被上訴人以10
    9年9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819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
    依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作成系爭核准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忽略系爭
    建物係由訴外人鄭果將軍「自費興建」,並輾轉由上訴人之
    父「自行出資購買」,係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系爭建物並
    非由國家「免費配住」之眷舍,原判決對此並未詳查,顯然
    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關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㈡、
    系爭建物完成於58年,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載之建物
    「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被上訴人已詳知及同意系爭
    建物係「多樓層」及相關配置位於商業馬路旁之營商用途。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認定「上訴人並非存證有案之違
    占建戶」,惟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上訴人營商」為由
    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節不符,兩者間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民事訴訟一審前停止營商」為
    由作成原處分,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處分已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濫用禁止原則之違法,原判決就此部
    分未予以調查及交代何以未採納上訴人主張之具體理由,有
    判決不適用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之父呂濟才
    曾收受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1月19日明司字第0
    930001207號書函(下稱後勤部93年1月19日函),檢送「現
    住戶身分清查」暨「配合眷村改建意願調查」之會議紀錄,
    顯見被上訴人早就知悉系爭建物及上訴人之父呂濟才之身分
    並列案管理,故繼承上訴人之父呂濟才權利之上訴人,自然
    屬於存證有案之違建戶。原判決未詳為調查,亦未交代未採
    納之具體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㈣
    、原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前,均未賦予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有違;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王晁偉及張天賜等人
    ,原審法院未予以傳喚,亦未交代何以未傳喚之理由,顯有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㈤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係經法院認
    定不受眷改條例之影響,進而駁回該案被上訴人即政戰局於
    該案之拆除建物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本件與該案相類似,原
    判決就此不察,顯然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㈠、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對第1項所
    稱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呂濟才是眷改條例於
    85年2月7日施行以前,經被上訴人存證有案的違建戶。上訴
    人就此雖提出後勤部93年1月19日函及其檢附資料、被上訴
    人所屬陸軍司令部98年5月26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2674號
    書函(下稱陸軍司令部98年5月26日函),以及呂濟才於眷
    改條例施行後所填載之「臺北市『九號基地』原眷戶(含違【
    占】建戶)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等,以資證明。然
    細核後勤部93年1月19日函、陸軍司令部98年5月26日函及系
    爭調查表等內容,均是被上訴人於眷改條例施行後,自92年
    間起,為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眷村改建工作,但對系爭土地上
    現住戶,究竟是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
    抑或為同條例第23條第1、2項所稱「違占建戶」,或同條例
    第26條得比照原眷戶辦理之現住戶的身分地位等情事,仍有
    所不明,才特別:1.於92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土地現住戶身
    分釐清會勘暨配合眷村改建意願調查會議,並以後勤部93年
    1月19日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送達予包括呂濟才在內之會
    議出席者。2.以陸軍司令部98年5月26日函,請呂濟才於98
    年6月30日前提供相關眷籍資料,俾利辦理原眷戶補件列管
    作業。3.以系爭調查表,由系爭土地上之現住戶,自行填載
    表明其在眷改條例上之身分,其中在「肆、重建意願調查」
    欄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及「違占建戶」3欄,各
    欄身分調查意願項目不同,呂濟才只在「原眷戶」及「比照
    原眷戶」兩欄位中進行複選,刻意未勾選「違占建戶」身分
    可能享有之「領取拆遷補償費搬遷」或「全額價購26坪型乙
    戶」之優惠措施選項。綜合上述證據,不僅不能積極證明呂
    濟才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在眷改條例85年2月7日施行以前
    ,經被上訴人存證有案的違建戶身分;甚至更進一步佐證,
    被上訴人直到98年間為系爭土地從事眷村改建,並認定系爭
    建物也在拆遷改建範圍之時,對於呂濟才在系爭建物居住之
    身分,究竟是為原眷戶或是違建戶,根本尚乏存證有案的資
    料可供查對,才促請呂濟才提出「原眷戶」資料以供辦理補
    件列管,而呂濟才自己也認知不清楚,顯見上訴人或呂濟才
    就系爭建物之違建戶身分,在眷改條例85年2月7日施行前,
    未經被上訴人存證有案,當屬事實。尤其,上訴人在原審前
    判決確認原眷戶權益訴訟中,一再主張其繼承呂濟才所居住
    之系爭建物,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
    ,而被上訴人在該訴訟中只提出相關事證,辯明系爭建物是
    訴外人鄭果所興建雙拼4層共8戶店鋪住宅之其中一戶,興建
    之初即劃分為8戶獨立登記所有權、門戶各自獨立出入之建
    物等事實情節,進而主張系爭建物與眷改條例及相關法令對
    「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要求須為「
    一戶一舍」之情形有別,且系爭建物用途非供居住使用,故
    不合於同條例所稱軍眷住宅之要件等情。簡言之,被上訴人
    在前確認原眷戶權益訴訟事件中,是以事後查知系爭建物興
    建結構及用途之客觀事實,去涵攝比對眷改條例及相關法令
    對軍眷住宅之定義不符,而認定系爭建物非軍眷住宅,並不
    是以系爭建物在眷改條例施行以前,就經被上訴人存證有案
    為違建戶之理由,否認上訴人或呂濟才得比照原眷戶的權益
    。依此,更足認眷改條例施行以前,被上訴人的確未將上訴
    人或呂濟才就系爭建物之違建戶情事,存證有案。㈡、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在立法院協商以及系爭民事訴訟上訴審程
    序中談民事和解時,以口頭承諾,只要上訴人不在系爭民事
    訴訟和解筆錄中載明系爭建物之行政補償,就願於上訴人依
    眷改條例提出違建戶存證補件列管及拆遷補償款申請時,核
    予補件列管及拆遷補償款,並聲請通知立法院協商時,當場
    有聽聞被上訴人代表口頭承諾之立法委員助理王晁偉及另名
    出席協調會之住戶張天賜到場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
    存有和解行政契約,由此已知,兩造間確實不曾以書面之方
    式,就上訴人主張之和解行政契約達成合意。再眷改條例第
    23條第1項所稱得依法享有拆遷補償款,或依成本價格購買
    住宅,或優惠貸款等優惠措施權益的違占建戶,必須在眷改
    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存證有案者為限,即使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容許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或毀
    損而不完整者,得以補件,也以同條例施行前存證有案者為
    限。經核此等眷改條例法定之要件,在違建戶申請存證資料
    補件列管程序,或申請拆遷補償款程序中,是主管機關即被
    上訴人必須依法審認的事項,按其性質,並不容許被上訴人
    得與上訴人協議,無須依法審認,只要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
    ,被上訴人就得作成系爭核准處分。依此,上訴人聲請通知
    立法委員助理王晁偉及另系爭土地其他住戶張天賜到場為證
    ,經核均無必要。至於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是否因未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機會而違反法律正當程序,鑑於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在判斷上訴人是否有訴請被上訴人
    作成系爭核准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非重在對被上訴人既
    往否准之原處分合法性控制的司法審查,故該爭點併與上訴
    人其餘主張或舉證,經核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另於上訴時,執與本
    件申請被上訴人辦理違占建戶補件列管案情無關之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9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