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