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1年11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