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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東都許瑞助王俊雄鍾啟煒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289號

異議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案之補費裁定聲明異議,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因不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3月4日作成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案之補費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異議人仍未補正,本院因此於111年5月31日作成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間,異議人於111年3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3月4日111聲再101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案之補費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案之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顯有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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