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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7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陳國成曹瑞卿林惠瑜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0年9月28日提出「異議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10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7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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