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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心弘高維駿郭銘禮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視同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1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7-145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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