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6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視同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1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7-145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