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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告人
楊雅筑

羅翊文即高雄市私立新苗幼兒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楊雅筑係抗告人羅翊文即高雄市私立新苗幼兒園(領有高市教幼字第10535074900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之之教保服務機構,下稱新苗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嗣相對人接獲民眾陳情抗告人疑有不當管教幼兒之情事,遂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派員前往訪查。相對人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抗告人楊雅筑照護幼兒期間,有命令2歲以上3歲未滿幼兒A、B採取特定身體動作(罰站),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之體罰行為,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5款、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爰以109年12月28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9953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楊雅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抗告人楊雅筑姓名及其服務機構即抗告人新苗幼兒園名稱。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可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又原處分關於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部分,無論係名譽權本身受損或營業減少,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況關於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涵攝法律當然違法,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豈有事實尚待調查,即為無從逕為認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理?㈡原處分之執行會導致抗告人名譽遭到貶抑評價,名譽既然遭公布而眾所週知,則客觀上難以回復至「沒有眾所皆知」之狀態,故公布姓名無從回復原狀。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顯有錯誤。另原裁定就名譽遭到貶抑評價如何藉由事後慰撫金而回復均未為理由之論述,原裁定實難認合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俾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

㈡經查:

1.抗告人以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涵攝法律當然違法,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云云,惟:

⑴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前述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顯然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⑵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雖援引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主張行政訴訟繫屬後,得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但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究有何「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而係釋明其訴「非顯無理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本案卷證資料,無法證明抗告人楊雅筑有體罰幼童之行為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無從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停止執行,自無不合。

⑶況依下列事證,亦顯示本件並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①相對人以抗告人楊雅筑於109年4月13日、同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5日,有命幼兒罰站,不當管教幼兒之行為,先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6月23日高市教幼字第10934986400號函命抗告人新苗幼兒園立即改善,並於文到後2週內將改善情形函報相對人(下稱前處分)。抗告人新苗幼兒園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楊雅筑確有不當管教幼兒而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情事,前處分並無違誤,其訴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新苗幼兒園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②就前述不當管教幼兒之行為,相對人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5條第1項、第46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後,認定抗告人楊雅筑確有命幼兒隔離罰站於與其他幼兒群體相孤立之場域,且站立時間長達9分鐘至1小時餘不等,足使其肢體產生疲累,感受孤立不安,且影響午睡、午餐前時段之充分休息,不利於生長發育,構成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體罰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以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訴。雖因抗告人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但參酌前開①②裁判之結果,足見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在判決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自非可採。

2.原處分係包含對抗告人楊雅筑罰鍰6萬元及公布抗告人姓名及名稱。就罰鍰6萬元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至原處分關於公布抗告人姓名及名稱部分,名譽權本身受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抗告意旨主張因原處分執行將使其名譽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3.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停止執行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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