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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東都許瑞助王俊雄鍾啟煒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314號

異議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案之補費裁定聲明異議,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因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作成111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案之補費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異議人仍未補正,本院因此於111年5月31日作成111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間,異議人於111年3月30日(原審收文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3月18日111聲再103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案之補費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案之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顯有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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