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65號
- 上訴人
- 陳朝賀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釗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耀文 律師
- 被上訴人
-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呂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1月26日申請,作成准予變更本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處分,或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上訴聲明中有關「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0年11月26日申請,作成准予變更本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處分。」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此部分核屬提起上訴時始追加的訴訟,依據前述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