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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5號

勞工退休金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胡方新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張國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75號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是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的判決,而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的救濟制度。因此,得上訴及其聲明不服的範圍,均以下級審的判決範圍為限,故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明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的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作成「命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8、16、18條規定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的行政處分;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經過本院審查,上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作成『命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8、16、18條規定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罰鍰』的行政處分」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為裁判,屬於上訴時才追加的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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