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3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