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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胡方新王俊雄曹瑞卿梁哲瑋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聲請人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6月2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6月3日(星期一)為屆滿日。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5日始聲請再審,且其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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