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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08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蘇嫊娟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608號

聲請人
姜榮昇(原名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0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3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0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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