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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陳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之始末,並未對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