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99號
- 上訴人
- 莊勝雄
- 上訴人
- 陳又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聶瑞毅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呂坤修
- 訴訟代理人
-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獎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莊勝雄、陳又豪分別為○○○○第六0二旅(下稱六0二旅)○○○○○○○○○○少校情報官(民國113年1月16日調任)、六0二旅○○○○○○○○○○少校飛行安全官(112年1月1日調任)。上訴人莊勝雄前於93年間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電機工程學系正期班77期,97年7月1日畢業後任官少尉,並以應屆生身分,經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甄選,併該部飛行軍官班58期B班,於98年5月4日間入學施訓,且於98年4月26日簽具延長服役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志願自該班隊結業日後,再任職之日起服役14年,嗣於100年5月20日結訓分發,於100年6月7日任職六0二旅攻擊直升機第三連中尉直昇機飛行安全官;上訴人陳又豪前於94年間就讀陸軍官校物理學系正期班78期,98年7月1日畢業後任官少尉,並以應屆生身分,經航特部甄選,併該部飛行軍官班59期B班,於99年5月3日入學施訓,且於99年7月26日簽具系爭志願書,志願自該班隊結業日後,再任職之日起服役14年,嗣於101年4月13日結訓分發,於同日任職六0二旅攻擊直升機第二連中尉直昇機飛行官。上訴人均於111年11月22日向六0二旅申請核發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下稱系爭獎助金),經該旅初審後,逐級呈報被上訴人複審,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莊勝雄於100年5月20日自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8期結業,任職日為100年6月7日,自再任職之日起須服役14年,應於114年6月7日期滿後,始符合申請系爭獎助金資格;上訴人陳又豪於101年4月13日自航特部飛行軍官班59期結業再任職之日起須服役14年,應於115年4月13日期滿後,始符合申請系爭獎助金資格,乃以112年2月14日國陸人管字第1120024432號令否准上訴人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均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複審同意上訴人申領系爭獎助金之行政處分,並轉呈國防部核發上訴人莊勝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陳又豪270萬元獎助金。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服現役最少年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常備軍官不得少於6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2項)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就任或『再任職』之日起算。」第1項所定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之最低標準,及得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於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之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迄未有修正變更(原判決就此制定公布之日期有誤繕),制定時的立法理由已指明:常備軍官之役期過長,將影響青年投效軍旅之意願,役期過短,則不符常備役之精神,有失設置常備軍官之意義,為此明定其服現役之最少年限,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按供需原理,於招生時明定之,以使役期保持彈性,及第3項明定常備軍官再考選入軍事院校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之起算日期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等語。可知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僅就常備軍官服現役年限設有不得少於6年的標準,常備軍官應適用的具體法定役期為何,尚須視國防部依前開授權規定,以招生時之不同軍事需要而訂定的一定年限期間為準。而計算所定年限期間之起算日,該條例第2項(修正前規定於第3項)係明文原則自任官之日起算,但於軍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之情形,應以畢業後再任職之日起算。
㈡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一、基礎教育。二、進修教育。三、深造教育。」第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第3項)第1項第4款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期限、修業課程、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及授予第1項學生軍事學資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第4項)第1項各款招生規定,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國防部核定。」92年2月6日將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由「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修正為「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立法理由即係認修正前規定之概念不夠明確,為明確揭示基礎教育之目的宗旨而修正,足見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指設常備軍官班或同等班隊實施之軍事養成教育,亦屬軍官基礎教育,軍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前開常備軍官班或同等班隊之軍事養成教育者,於計算其服現役年限時,即應適用服役條例第11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即接受常備軍官班或同等班隊之軍事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又前開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所指應由國防部訂定規則者,係針對軍事養成教育學生班次之設立、入學等學籍管理與修業、成績考核、畢業資格等學習資格事項為授權規定,國防部就此亦定有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103年11月14日修正前原名稱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其中第9條即已規定:「學員生入學時,須依各校規定,填具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及繳驗有關文件」);此與102年12月11日新增同條第4項規定,所指應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擬訂,層報國防部核定的招生事項,二者尚有不同。上訴論旨主張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4項未修正新增前,關於招生規定及因招生簽立之行政契約等約定,仍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否則即屬違法,原判決於此之見解與規定不合云云,依前開說明,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㈢國防部為鼓勵國軍飛行軍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繼續服現役,以留住優秀飛行軍官,節約教育訓練成本,提升飛行部隊人力素質,減緩飛行人力流失,於93年10月21日修正發布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下稱系爭支給要點),其中第2點針對系爭獎助金申請對象,係規定陸、海、空軍少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並須符合所定年資、體格、飛行時數、考績考核等條件之飛行軍官,該點第1款針對申請系爭獎助金的年資條件,於93年10月21日修正發布之規定係以: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滿8年;97年7月14日修正規定為:服役年資滿8年而未逾20年,且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100年7月1日修正規定為(迄109年1月1日停止適用):服役年資滿8年而未逾24年,且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國防部為執行系爭獎助金之發給,於訂定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參、二、㈠,針對申請者應備資格的年資條件部分,亦均按照系爭支給要點經先後修正之內容,為相同規範。系爭支給要點於109年1月1日經停止適用後,國防部另於109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表」(下稱系爭支給表)備考欄第1點第1款,就系爭獎助金申請對象應具備的年資條件,則規定以:服役年資滿14年而未逾30年,且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系爭作業程序亦配合而於109年8月25日修正第2點第1款關於年資之規定,除與系爭支給表備考欄第1點第1款為相同內容規定外,第11點僅針對109年1月1日前已完成簽約並經核定在案者,規定:未符合申領條件者,其申請條件、獎助金額及停止支給要件,均依修正前之規定。由上開獎助金申請者應備年資條件之修正過程可知,系爭支給要點、系爭支給表針對申請者服役年資期間若干,因應前後人力需求的彈性調整考量,曾經先後修正而有滿8年但最多年限並未設限,或最多年限未逾20年、24年之不同;自109年1月1日起依系爭支給表備考欄第1點第1款規定,則須符合服現役14年以上、未逾30年之年資條件;惟除此之外,尚須同時符合「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要件,未有修正而始終存在。至於所指應服滿現役的最少年限,於服役條例第11條有所規定。系爭獎助金既係國防部為促進飛行軍官能延長留用、穩定軍事人力,採取額外獎勵方式,於軍人所受生活保障外另行增給者,前開系爭支給要點、系爭支給表因此除訂定申請獎助金應備的具體服現役期間外,且須服滿服役條例第11條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而以逾法定最少役期仍繼續服役者為獎勵對象,各該年資限制得以促進人力延長留用目的之達成,自無不合。而計算系爭支給要點、系爭支給表所指服現役年資之起算日,仍應適用服役條例第11條(修正前第3項與修正後第2項規定相同)之規定,亦甚明確。
㈣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參照該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本旨可知,為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以提供公費方式鼓勵軍官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國軍各軍種之幹部,並非接受軍事教育完訓即已足,尚須配合接受軍事教育者於畢業後,能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義務,才能有助上開行政目的之達成。針對軍官再考選以接受軍官基礎教育之情形,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為相同行政目的,而與再考選之軍官簽立行政契約,約定由一方提供公費給付之軍事教育並可取得相關資格,另一方則應負擔完成軍事教育及畢業任官後,尚應服滿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以拘束雙方,性質上自無不得締約之問題。簽約接受軍事教育之軍官,嗣後依系爭支給要點或系爭支給表等規定請求核給系爭獎助金時,基於前開再考選招生時對於服現役一定年限已為特別約定,視個別需要彈性調整年限後納入兵籍資料列管,亦難認牴觸服役條例第11條規定本旨,於適用系爭支給要點、系爭支給表關於申請獎助金應具備年資條件之規定時,當得以約定之服現役年限期間為準,據以審核。
㈤經查,上訴人莊勝雄為93年陸軍官校電機系正77期軍費生,於97年7月1日畢業任官少尉,上訴人陳又豪則為94年陸軍官校物理系正78期軍費生,於98年7月1日畢業任官少尉,其等前經航特部甄選,上訴人莊勝雄係於98年5月4日至100年5月20日接受該部飛行軍官班58期B班入學施訓,於100年5月20日結訓分發,於100年6月7日任職六0二旅攻擊直升機第三連中尉直昇機飛行安全官;上訴人陳又豪於99年5月3日至101年4月13日接受該部飛行軍官59期B班入學施訓,於101年4月13日結訓分發,於同日任職六0二旅攻擊直升機第二連中尉直昇機飛行官;其等接受之飛行軍官班第58、59期訓練,有經分別訂定58期、59期教育實施計畫(下合稱系爭教育計畫)後據以實施,其中第16點第9款且均有開訓前須加簽延長服役志願書,承諾自飛行軍官班結業後再任職日起服役14年的規定,其等據以分別於98年4月26日施訓前、於99年7月26日施訓中,先後經同意簽署的系爭志願書,亦載明:「立志願書人……於完成飛行訓練日起,服役14年(自飛行軍官班結業日後再任職之日起服役14年),服現役期間,屆滿本階最大年限致無法服滿法定役期者,依規定辦理延役;未完訓者回復原役。……謹立此志願書呈存備案。」等內容,經其等簽具後報經被上訴人同意施訓,將系爭志願書登存於兵籍資料袋備查,及其等均已結訓再任職,被上訴人亦曾以98年7月15日國陸人規字第0980014562號令、99年9月28日國陸人規字第0990021986號令,分別核定延長其等服役年限為自飛行常備軍官班結業再任職之日起服役14年,即上訴人莊勝雄、陳又豪所應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應分別於100年6月7日及101年4月13日任職日起算14年,各至114年6月7日及115年4月13日期滿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因而論明:系爭教育計畫訂定第16點第9款規定時,尚無102年12月11日始增訂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4項關於招生規定應經國防部核定之適用,與系爭志願書之記載內容,均無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係為滿足戰訓任務需求之行政目的所必要,未逾越合理範圍,得作為上訴人與航特部間合意成立的行政契約內容,上訴人就其等簽署系爭志願書後應自飛行軍官班結業日後再任職之日起服常備軍官役14年,並非不能預見,其等既已按與航特部間之行政契約結訓後再任職,故認上訴人依系爭支給要點及系爭支給表規定申請系爭獎助金之年資條件,須已服滿前開行政契約約定之應服現役最少年限為限,因其等尚未服滿約定之現服役最少年限,致未符合申請系爭獎助金的年資條件,對上訴人而言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因而否准其等所請,核無違誤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尚爭執其等接受前開飛行軍官班訓練,不可能屬於服役條例第11條第2項所指軍事基礎教育,及其等申請系爭獎助金的年資條件,應適用其前就讀陸軍官校之93年招生簡章、94年招生簡章所定10年為最少服役年限等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亦詳予論駁,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有不當適用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就其主張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核係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無可採。
㈥又依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由航特部訂定系爭教育計畫並經甄選後,接受該部飛行軍官班58期B班、59期B班的訓練,其等所舉同有簽署延長服役志願書之訴外人曾祥維,則係接受飛行軍官班56期訓練的學員,與上訴人接受訓練之期別既不相同,原判決並已指明飛行軍官來源,因有多元進用之條件設計使然,事物本質不同而得為不同之處理,被上訴人其他核發情形亦無從拘束本件等語,而指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敘明何以無必要依其聲請調查曾祥維申領獎助金等文件資料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乃於法不合,既如前述,上訴論旨仍執對判決不生影響之事項,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亦不足採。
㈦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