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 抗告人
-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嗣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繳納裁判費,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