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憑。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