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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陳文燦林秀圓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告人
周吉祥
抗告人
鄭振志
抗告人
劉秋鈴
抗告人
盧王欵
抗告人
陳李夏枝
抗告人
姜仁樹
抗告人
汪秀珠
抗告人
李宗錠
抗告人
葉玫蓉
抗告人
陳吳阿玉
抗告人
黃勝仁
抗告人
周啟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市○○區○○段(下稱大佳段)0小段000地號等4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系爭土地除大佳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依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外,餘45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公告中載明土地改良物俟勘估完竣後依規定辦理。臺北市政府嗣就土地改良物部分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同日發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列13筆建築改良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對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建物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分為113年訴字第114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抗告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

㈠相對人固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核准機關,惟非核准徵收後續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權責機關,而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本案之適格當事人。且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辦理通知遷移作業程序,目前僅處於點交階段,尚未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亦無任何相關行政處分作成,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停止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有諸多違法瑕疵,惟業經訴願決定逐一論駁,是依兩造於本案訴訟所執理由及其提出之現有資料,仍各執一詞,須經相當證據調查程序,無從依抗告人之主張,逕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其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甚高。抗告人雖另主張:原處分將使系爭建物1樓經營之汽車維修業務中斷,所造成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重建所需人力、物力等損害難以估算,居住在該址2樓之抗告人也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迫遷,嚴重影響其等居住權(遷徙自由)云云,然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究如何致其等無法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難僅憑上開空泛主張即對之為有利認定。另本件徵收計畫書已包含工廠、商家及勞工輔導措施,縱令因原處分執行致抗告人營業收入產生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執行,核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該項前段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停止執行。是抗告人主張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以相對人核准徵收之原處分為標的,相對人自具當事人適格,至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後續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為行政執行措施,屬原處分之接續行為,抗告人於原審已聲請裁定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原裁定認相對人非本件聲請之適格當事人,復未裁定命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自屬違法。又原裁定單憑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決定駁回,及兩造於本案訴訟中各執一詞,即認原處分無停止執行必要,未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依職權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性顯有疑義,亦有違誤。且原裁定未斟酌原處分如未停止其效力及程序之續行,將導致抗告人及眾多員工賴以維生之企業倒閉,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乃至人性尊嚴因而所受損害,顯非金錢所能彌補,計算上更有困難,僅以上開損失非不能以金錢彌補,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非適法。況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益,未高過其對個人權益之損害及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不構成阻卻停止執行之事由,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未以外國學說所稱「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作為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又停止執行係屬配合撤銷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標準與本案之撤銷訴訟並無二致。原處分係由相對人作成,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自屬適格相對人,原裁定謂相對人非停止執行所欲保全本案之適格當事人,固有未洽,惟其循前述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而為論述,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並無違誤(詳後述),仍應維持。

㈢經查,原處分載明相對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工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相對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核准,並請臺北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自形式觀之,難認有明顯違法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於112年10月27日即已作成,惟臺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4日至6日始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查估作業,有徵收在前、查估在後之重大明顯違法事由云云,然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上述違法情事,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抗告人所述即可認定,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原處分符合「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㈣次查,原處分核准徵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固將使抗告人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無法繼續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惟抗告人因而所受營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尚難憑此即認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為臺北市汽車維修保養業群聚之地點,抗告人於現址營業逾50年,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工作及生活所繫,倘另覓他處經營,即難維持原有之經營狀態,抗告人未來生計將無所依憑,原處分倘未停止其效力及其續行程序,將導致抗告人受有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乃至人性尊嚴之損害,均非金錢所得彌補,且損失計算顯有困難云云,惟僅提出部分抗告人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公司行號僱用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資料、被保險人名冊、在職證明,要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抗告人受有所稱上述無法以金錢賠償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是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抗告人所稱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等僱用之員工失業,其家庭成員生計無以為繼一節,核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憑採。

㈤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等受有難於回復損害,其等於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及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後續程序之執行,均無從准許,亦無裁定命依法得執行該等後續行為之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積極要件,而應駁回,抗告人主張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益未高過其損害之個人權益及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一節,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及後續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之聲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3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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