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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高愈杰蔡如琪林麗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告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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