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迭經本院以113年2月22日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及113年3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及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圓環郵局(11支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