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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

教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碧芳王俊雄陳文燦羅月君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511號

上訴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
代表人
杜雨霖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楊芝庭 律師

魏韻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㈢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相關人等負擔。㈣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光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吳淑芳結文、具體事實、完全資訊、相關文書、證據、確認、依法處置等。經核上訴聲明㈡部分,係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變更,上訴聲明㈢、㈣部分,則係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其變更、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訴之變更及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1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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