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 抗告人
-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永隆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嗣相對人以抗告人非法聘僱失聯之越南籍移工CAO THI 0ANH及NGUYEN THI HAI(下稱C君等2人)於○○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從事清洗帆布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服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廢止許可基準)項次10規定,以民國113年7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該函發文日起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越南籍NGUYEN VAN MINH等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抗告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等辦理手續並使其等出國。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准許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後,嗣訴願決定遭駁回,相對人以113年12月4日勞動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4日函)命抗告人繼續執行原處分,抗告人乃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慮及現今環境變遷,求職者對於傳統產業或須付出高度勞動力之工作較無意願,致企業招募本國人力不易,縱募得人力亦須耗費時日訓練,非短短14日可填補人力空缺,原處分廢止抗告人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使抗告人之勞動力短少一半以上,造成抗告人已承攬具有時效性之工作無法順利執行,將面臨解約及求償高額違約金,並受有商譽之損害,且公家機關活動如未按時程舉辦,亦將損及公共利益,其損害難以回復原狀或以金錢賠償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㈡按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廢止許可基準項次10亦規定,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非法聘僱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者,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經查,原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2年5月間非法聘僱失聯之越南籍移工C君等2人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從事清洗帆布等工作,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2條第2款及廢止許可基準項次10規定,按抗告人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廢止原核發外國人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詳如原裁定附表),依現有事證判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又依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得標案件資料所示,其所承攬工作為提供活動會場之帳篷、桌椅及其他設備租賃及場地佈置之勞務採購案(本院卷第30頁、第35至67頁),且越南籍移工C君等2人於接受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時亦陳明其等工作內容係洗、曬帆布及桌子(原審卷第50頁),足見抗告人所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內容並非具備高度專業技術,其勞工應具可替代性,是原處分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及招募許可期間,抗告人尚非不得以其他合法勞工提供勞務而繼續營運。況原處分於113年7月19日作成後,亦經相對人依申請准許停止執行,嗣113年11月27日駁回訴願決定,相對人始以113年12月4日函命抗告人繼續執行原處分,相對人已有數月期間可安排人力調度事宜,尚難認抗告人所承攬工作將因此無法履約,而須支付高額違約金,如抗告人因另行招募勞工須另支付費用,則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再則,有關廢止聘僱許可之7名越南籍勞工,依原處分內容,抗告人應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勞工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等辦理手續並使其等出國,難謂侵害其等之工作權及居留權,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其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亦不因此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