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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碧芳張國勳王俊雄陳文燦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原告
葉世福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再審被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表人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3年度上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日),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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