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419號
- 抗告人
- 王德愷
- 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簡瑟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祜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祜益公司)以臺北市文山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擬興建1幢2棟地上12層、地下3層,共15層81戶之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工程),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核發114建字第0198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之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238巷12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鄰系爭建築工程,抗告人籍設系爭房屋,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及相對人另核准祜益公司開工之執行,經原審以114年度停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所提另一件停止執行抗告事件中,未曾主張祜益公司不合「綠建築容積獎勵」,原裁定援引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論斷相對人核發原處分未違法,顯屬速斷。㈡祜益公司顯不合於綠建築容積獎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然系爭建築工程已開工興建,嗣若抗告人本案勝訴確定,祜益公司將耗費鉅資回復原狀,對信賴原處分適法而善意購屋之住戶,以及因日照權、景觀權受侵害致生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害之鄰人,均生信賴補償及國家賠償責任,使國家財政負擔不必要支出,嚴重衝擊政府威信及公正性,關乎重大公共利益,此等損害難以金錢彌補等語。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限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並指其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稱原處分因祜益公司砍伐或害死老樹,不合於綠建築容積獎勵而有違法疑義,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尚待受理本案訴訟之事實審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另抗告人陳稱原處分或相對人核准開工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將致系爭房屋基地坍塌,危害結構安全及抗告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等,並未提出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認系爭建照及核准開工處分對系爭建築工程之許可,即足以導致此等損害,而與祜益公司嗣後建築行為之疏誤無關;至祜益公司受損害極大,國家財政上負擔、政府威信及公正性等公共利益受嚴重損害等,則非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因原處分或核准開工處分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