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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等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高愈杰林麗真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請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表人
陳崇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電信法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7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其律師酬金數額。

二、相對人前因電信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於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更審程序中,相對人撤回起訴,該行政訴訟事件因此不經裁判而告終結。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7號事件,委任魏啟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上訴理由狀4份及陳報狀1份,有上述書狀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之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6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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