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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原告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緣再審原告從事印刷油墨生產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四)環署空字第六六三四八號公告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即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前),申請操作許可證。經再審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稽查時,發現再審原告並未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遂予告發,乃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限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補正。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勘查結果,認原告公司係從事油墨製造事業,屬第三批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之固定污染源,未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處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鍰。二、原告公司有關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資料,雖是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付郵寄出,但在此之前曾寄出一次,未收到覆文。原告公司亦曾去函請示,是否在其「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行之」之規定,亦未見答覆。被告以原告超過期限申報許可,而處以罰鍰,顯有未當。為此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再審原告係從事印刷油墨生產作業,經本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派員勘查發現:該公司屬第三批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未依規定申報操作許可。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再審原告訴稱:「本公司有關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資料雖是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郵寄申請...」。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一月四日環署空字第六六三四八號公告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行業別、類別及適用對象、製程別中已將印刷油墨製造程序且為已設立固定污染源列入公告範圍。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查本縣環境保護局收件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惟再審原告已超過期限(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屆滿)申報許可,顯見再審原告所述為推諉之詞。再審原告既有違規事實,本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鍰,與法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對已經斟酌之證物有所爭執,則無該款之可適用。次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具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略謂:「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從事印刷油墨生產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四)環署空字第六六三四八號公告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申請操作許可證。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往稽查時,發現原告並未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有稽查記錄表附原處分可稽,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要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郵寄申請許可證,縱有幾日誤差,亦不應處以鉅額之罰鍰云云。惟按原告為工商廠、場,違反首揭規定者,最低處新台幣十萬元,原告並不否認其未依規定申請核發操作許可之事實,則被告據以科處最低之罰鍰,自屬合法妥適,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至原告有無明顯污染與本件爭執無,尚不得執稽查書記載「無明顯污染」,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前程序之訴,於法洵無違背。再審原告雖提出由公司董事長具名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致桃園縣環保局之函件(影本)一紙,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曾郵寄申請操作許可申請資料云云。惟查該函件影本係原告自行書寫,屬於私文書,並無證據力,且依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所提收文編號0000000000號公文簽收清單載明原告所申請污染源操作許可,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收件,可見該申請文件係於稽查後才寄達。除此之外,再審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主張自不足採,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再審要件不合。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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