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交訴
八六字第三七三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N三-八○一號個人計程車,由台北市○○○路○段十七巷口載客至辛亥路二段原四海一家餐廳門口下車。案經乘客以電話向台北市監理處檢舉該車跳錶較快,下車時依錶跳一百零五元收費,較平日所需車資九十至九十五元為多。該處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監四字第三七七五二號簡便行文表移由桃園監理站處理;該站於查核後,認其車籍屬桃園縣,到台北縣市區營業,卻未依桃園縣政府所規定之標準換算為台北市區之標準收費,認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玖仟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違反公路法,應從事實證據來認定,不得以猜度臆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來認定。原告是否實際收受檢舉人所稱之一百零伍元,則未見其提出確實有效證據。本案被告僅憑檢舉人片面之詞,逕處原告以違反公路法之責。揆諸上揭例示,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審度及此,遞予維持,亦嫌疏略。二、桃園監理站以錯誤之換算開立處分書,(再訴願書有說明),臺灣省政府以原告車上跳錶金額為一○五元為唯一的交集,及桃園監理站所依檢舉人所製的台北市地圖比例尺所換算的結果應為三二○○公尺十一,一○○公尺,計費錶應跳八○十五×六或五×五計一○五元或一一○元,而疏略了計時部分(等紅燈時間)率斷的做成訴願的駁回,實叫人不服。三、交通部駁回再訴願的理由以檢舉人先以電話申訴後再以書面切結作證,和原告計程車內未將換算表張貼於明顯之處,此亦難無未必之故意,如果不依實據的證據來認定事實的真相,而只依書面切結作證,就證明一個人的是非清白,那實在是很有可議之處,原告車上一切的張貼、擺設都依照桃園縣政府及監理站的規定做了,桃園縣政府規定一張標明本車起跳里程每一五○○公尺八○元,續跳每三○○公尺五元的公告貼紙,貼於前右座前,至於換算表是在台北地區營業時供司機和乘客下車時對照車資收費之用,並無強制規定張貼於何處,車內一切之規定張貼和擺設的都依照主管機關的規定於定位之處張貼和擺設,絕無未必之故意,請不要把所有的責任都放在司機身上。四、交通部訴願委員會的官員和原告一起實地測試該路線,所得到的結果為里程為二千七百公尺,計時部分(等紅燈時間)為六分二十秒,計費錶跳一百一十五元,與先前在再訴願書的說明相符,計費錶即無跳一百零五元,何來收檢舉人一百零五元之事實呢﹖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未依此事實之證據來證認定真相,實有疏略之嫌,在向桃園監理站說明之初,也請求調查乘客搭乘原告的車,下車時計費錶上的里程數和計時的時間是多少,而都未得到回覆,事件的真相應在於原告車上的錶是否真跳一百零五元,而非是錶跳一百一十五元換算為台北地區的收費標準為九十元或九十五元來認定事實,訴願、再訴願機關未加深究即予維持,認事用法均顯違誤。五、根據檢舉人檢舉資料經實勘結果其里程二七○○公尺,所需時間(包括等待紅燈時間)約六分二十秒,計費跳錶跳一一五元,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府建會字第○六六一五八號公告核算,應採計程運價加計時運價再換算台北縣市計費標準收費,則扣除計程運價(80+4×5 )一○○元,所剩一五元則應屬計時運費,(需扣除正常行駛時間)即車速在五公里以下時累計滿九分鐘(滿三分鐘一跳五元),如此即與實勘結果不符。反之若路程不變所需時間(六分二十秒)不變,則計程運價一○○元加上滿三分鐘一跳五元之計時運價五元,計費錶跳一○五元之推論應為合理,亦即所證檢舉人所載計費跳錶一○五元,收費一○五元是唯一交集之指證,這是一錯誤之推論,因里程二七○○公尺,費率應一○五元而非一○○元,原告自己的測試和交通部官員一同測試的結果都沒有跳錶一○五元之事實,怎會有收費一○五元之實呢。為此,狀請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曾到桃園監理站說明後提出申覆,申覆理由函轉檢舉人查證與當時情況不符,回覆函稱該路線檢舉人常年乘座,無記錯之可能,費率應為八五 五元,雖無法看清車內有無對照表...,但車資一○五元則是唯一的交集。另桃園監理站依檢舉人所附比例尺1/30000 路線圖與台北市路線地圖兩相比對核算該車行駛里程數為三二○○公尺 一○○公尺。依桃園縣轄計程車至台北縣市營業應比照台北縣市計費標準收費。(桃園縣收費標準起跳一‧五公里收費八十元,續跳三○○公尺五元),桃園縣計費錶應跳〔八○+(五×五)或(五×六)〕計一○五或一一○元。換算台北縣市計費標準應收費八十五元或九十元方為合理,亦核與檢舉人所稱八五 五元相符,按原告訴訟意旨「被告僅憑檢舉人片面之詞,逕處原告違反公路法之責實嫌率斷」。桃園監理站依規定程序取得檢舉人回覆函,並依提供之比例尺路線圖換算里程車資足證桃園監理站引證確實原告所訴實為推諉之詞。另原告有否於車上張貼車資收費公告,被告並未刻意強調具證據力,亦非本案系爭重點自不待贅敍。另原告確曾於訴願函中申請會同前往違規地點實勘,惟就台北市交通情形瞬息萬變,時刻不同狀況不同,如車流量遇紅燈及車輛行速,天候等諸多多變因素,在在影響跳錶計費情形,如此做為原告之反證實有可議之處。再者實勘結果其路程二七○○公尺,所需時間(包含等待紅綠燈時間)約六分二十秒,計費錶跳一一五元。依桃園縣政府八五府建公字第○六六一五八號公告核算,應採計程運價加計時運價再換算台北縣市計費標準收費,則扣除計程運價〔80×(4×5)] 一○○元,所剩一五元則應為計時運價(需扣除正常行駛時間)即車速在五公里以下時累計滿九分鐘(滿三分鐘一跳五元),如此即與實勘結果不符。反之若路程不變所需時間(六分廿秒)不變,則計程運價一○○元加上滿三分鐘一跳之計時運價五元計費錶跳一○五元之推論應為合理,亦即印證檢舉人所載「該路線常年乘座,費率應為八五 五元」,及「錶跳一○五元,收費一○五元是唯一交集」之指證。本案原告計費錶跳一○五元,未依規定換算台北縣市計費標準收費,顯有違誤,違規屬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N三-八○一號個人計程車,由台北市○○○路○段十七巷口載錢姓乘客至辛亥路二段原四海一家餐廳門口下車,案經該乘客電話向台北市監理處檢舉:謂該車跳錶較快,下車時依錶跳一○五元收費,較平日所需車資九十至九十五元為多,該處查明該車車籍屬桃園縣,乃以簡便行文表移送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處理,該站以原告所有該車車籍屬桃園縣,在台北市縣營業,未依桃園縣政府公告之桃園縣計程車運價標準換算為台北市區之標準收費,認有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九千元罰鍰,訴願、再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如事實欄之所載,略謂:其所有計程車雖籍屬桃園縣,到台北市營業係按桃園縣計程車在台北縣市營業收費對照表按錶換算收費,並無違規收費等語。
查桃園監理站係依檢舉人所附比例尺1/30000 路線圖並比對台北市路線地圖核算原告該車行駛里程數為三二○○公尺 一○○公尺,按桃園縣政府函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桃園縣轄計程車至台北縣市營業應比照台北市縣計費標準收費(桃園縣收費標準起跳一‧五公里收費八十元,續跳三○○公尺五元),計費錶應跳〔80+(5×5)或(5×6)〕計一○五元或一一○元,換算台北市計費標準應收費八十五元或九十元方為合理,核與檢舉人所稱八十五元 五元相符,認原告未按錶收費(見原處分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欄)。惟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於受理本案再訴願時,曾予履勘,從台北市○○○路○段十七巷口按照檢舉人所述之路線,至辛亥路二段原四海一家餐廳門口,所需時間含等待紅燈及車行時間,共約六分二十秒,錶跳價款:含等待紅燈時所加計之運價,共一百十五元(按原告所有該計程車車籍屬桃園縣,換算成台北市計程車之費,運價為九十元),此有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交訴八十七字第○四一四七五號復函所附原告違反公路法事件再訴願案現場履勘報告影本在可稽。參酌原處分所附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五府建公字第○六六一五八號公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實施調整桃園縣計程車運價,計程運價:起程一五○○公尺八十元,續程三○○公尺五元,計時運價:車速在每小時五公里以下時,累計每三分鐘五元,原告之該車載運檢舉人之系爭里程數若如桃園監理站按照檢舉人所稱之三二○○公尺加減一○○公尺,按桃園縣政府上開公告之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計程運價為一○五元或一一○元,加計六分三十秒每三分鐘五元之計時運費為一○元,則原告該車上之計費錶應顯示為一一五元(即一○五元加一○元)或一二○元(即一一○元加一○元),而非檢舉人所謂之一○五元(見原處分附台北市監理處受理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紀錄表),足見桃園監理站謂原告該車載送檢舉人之計費錶應跳為一○五元或一一○元,係祇計計程運價而漏計計時運價所致,顯有瑕疵。本院為發現真實,曾命書記官按照上開申訴案件紀錄表所載檢舉人之聯絡電話,請檢舉人出庭作證,為檢舉人所拒,並謂經詳敍於復桃園監理站函,而經閱原處分所附檢舉人上開復函內容,除表示原告係照錶收費一○五元外,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至交通部訴願委員會上開履勘報告所載:「再訴願人(即原告,下同)於車上儀錶板之右前方,確依規定擺置有營業登記證,但於夜間,除非特別注意,一般人甚難辨識證上所載『桃園縣』字樣。至於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印發之桃園與台北市區運費換算表,再訴願人則平放於右前座椅上,嗣乘客下車時,再據為換算。經詢問再訴願人可有乘客依錶載之運價給付車錢後,即行下車者,再訴願人並不否認。問其是否退其差價﹖再訴願人辯稱係乘客自願付的,且其為趕時間故沒退費。再問其何以在乘客上車時,不主動告知該車係桃園車,故錶跳較快,該乘客上車後,不會有誤上賊車受騙之感覺,再訴願人即顧左右,乘客之不是等。因之本案似屬類似情形,致檢舉人當時敢怒不敢言,嗣後再行檢舉。」縱然屬實,但原告既未表明本案運價係按該車車內之計費錶載金額收費,自不得據以類推,作為原告係按該車內所載之桃園縣政府公告之運價標準收費之證據。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原告既否認本案運價係按車內所裝桃園縣政府公告之運價標準收費;而被告根據檢舉人函復內容計算之運價又與檢舉人所謂按錶收費一○五元之金額不符,且與交通部訴願委員會上開履勘報告之一一五元並不一致,自嫌尚乏確切證據。則原處分尚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遞未予糾正,亦均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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