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六號
- 原告
- 甲 ○
- 被告
- 內政部
右當事人間因組織政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三三二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及盧樹楠因政黨備案事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因其再訴願書未載明住所,且所蓋印章為中華革命黨輪值主席章,非渠等印章,經行政院依原告甲○郵寄再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一五七二號函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依法補正後連同㈠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原訴願書、㈡內政部台
(八七)內民字第八七八五○四○號函等抄本送該院,並將補正後之再訴願書副本逕送內政部,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該函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送達,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機關可稽,原告及徐君民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補提再訴願書,惟仍未載明住所,且未蓋其印章,而另一再訴願人盧樹楠迄未補正,程式自有未合。至徐君民雖蓋有中華革命黨輪值主席章,但亦未蓋其印章及載明住所,且非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七○二四二八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程序駁回,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