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五號
- 原告
- 甲 ○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
七訴字第三六八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一一○五號復查決定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足資扣除,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決定逾越訴願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訴願審議期間者,訴願人得逕向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以為救濟,同法第二十一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訴願決定逾越訴願審議期間者,該訴願決定為無效云云,並無法律依據,自無足採;又本件復查決定既已載明原告不服該決定時之救濟途徑,即屬適法,並無另行記載法條條次或遲誤救濟期限時之法律效果之必要,而行政救濟期限尤其與欠稅繳款之期限無關。
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原告不服該決定之救濟途徑時,未另行記載該救濟途徑之法條條次及遲誤期限之法律效果,且將欠稅繳款之期限訂於訴願期限屆滿之後,有故意陷人民於違規之不法意圖云云,空言指摘,實無足採。末查本件訴願決定已就本案原處分是否顯有違法或不當,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為審查,均併與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